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住宅,因酒後欲與甲○○行房被拒,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左臉頰受有四×四公分紅腫、左肘受有一×一公分擦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傷害情事,辯說: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甲○○,伊只是用雙手拖或拉告訴人云云。但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