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529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自萬丹往香社由北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下路,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行進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氣、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同向直行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三九三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下路,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與乙○○所騎機車左側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湯及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當時之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交岔路口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即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覆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過失之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證述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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