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棄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81─BR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K3─七五九自用小客車在未載地點之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經查異議人甲○○是否確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繳費,於台東監理站移送書之卷內,並未提出現場照片或相關之證據證明。且查無異議人確有受合法通知繳費之通知單或相關資送達之佐證。詎警察即據以舉發其違規。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警交大相字BR─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舉發人收執聯亦無交付其收受送達之簽名或蓋章。足認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根本未收通知致未能依規定繳費。監理機關於異議人不知應繳費之情形下,即據以裁罰六百元。應不符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以汽車離開時,未見收費通知單,事後又未收到補繳通知單。又係外來客,只停莫約一小時,即受裁罰六百元等語聲明異議不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