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成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成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成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首,且業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犯罪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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