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法院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經以裁定駁回之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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