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向丙○○之小叔 吳福進 催討欠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赴屏東縣○○鄉○○路十八之一號,尋找吳福進未到,因嫌丙○○態度不好,竟持菜刀、鐵鎚、砸毀上址二樓房間、方櫃之玻璃,房門近門鎖處之木質部分亦鎚壞,至不堪使用程度。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再赴上址,持自己所有木塊一塊,打破客廳窗戶之玻璃五塊,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丙○○、甲○○先後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木塊一塊扣案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第二犯毀損罪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但因與第一次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木塊一塊係被告所有持以毀損玻璃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