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劉光明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葉惠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劉倍盛 於
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2年11月9日15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線行駛,行經大
業北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全聯
結車(下稱被告車輛)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被告有由變換車道、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
原告賠付劉葉惠玲新臺幣(下同)11,963元(含零件費用46
3元、工資11,5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車輛受有損
害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業
已賠付劉葉惠玲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96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賠款同意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61頁)。參諸系
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畫面顯示自光碟錄影檔第40秒起,系爭車輛沿中山
四路第三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於第44秒時切換車道至第四快車道直行,並自第52秒至第
58時仍直行並超越仍行駛於左方即第三快車道之被告車輛,
至1分零2秒進入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口時仍保持直行而無
變換車道或向左右偏移,迄1分零4秒仍在上開路口時似因
遭撞擊導致畫面晃動,原告承保車輛並因而略微向右偏,1
分零5秒時則明顯遭後方撞擊而往右邊偏離一個車道,此有
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可稽(見卷第59頁),足見被告車輛係
行駛於中山四路第三快車道,而系爭車輛駛入上開路口時係
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且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而無何偏移之
情形,進入路口後方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再酌以系爭事
故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卷第55頁),況且上開路
段於進入上開路口前為5線道,通過上開路口以後將減為4
線道,而確有車道縮減,以被告車輛行駛於中山四路第三快
車道而言,進入上開路口後必將向右偏移方得繼續行駛,此
觀前揭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甚明(見卷第23頁反面、第39頁)
,均足認被告車輛係於進入上開路口因車道縮減欲向右偏移
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而按車道相對位置變異,車道
縮減,皆為應必須特別注意之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雖未就此明文規定,縱使系爭事故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變換車
道或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形,但細繹前揭條文規範
意旨,皆以調和非直行車輛行進間之安全為目的,以期車際
間行駛能圓融流暢。故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路段前方有車道減縮及相對位置變異之情形,並於向右偏移
時應注意其右前方之系爭車輛並注意兩車間隔,亦即依上述
道路交通規則之法理,被告即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義
務,方為路權行使之誠信原則,俾能達成安全圓融之行車目
的,此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尤然。被告竟未注意致使撞擊系爭
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復酌以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屬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11,
963元(含零件費463元、工資11,500元),有前揭估價單
、發票足憑(詳本院卷第7、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1月出廠(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1年1月15日計算),有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考(見卷第6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1月9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3÷
(5+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3-
77)×1/5×(0+10/1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3-64
=39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500元,共計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1,89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將起
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5年1月4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卷第34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