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佳琳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蔡詠舷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11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該本票到期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37號本票裁定准予聲請
,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發票日並非原告所
填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況系爭本票實係原告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經被告聲稱欲簽署離婚文件而遭誘騙至被告
家中,卻遭被告脅迫若不簽署系爭本票,將對原告之家人、
朋友不利,原告因恐懼且遭被告軟禁,方簽署系爭本票,原
告既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又原告係遭脅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未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原告,被
告對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投資股票需款34萬元,方向被告借貸該
款項,並於104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返還,兩
造間就系爭票據之簽發實有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對其
所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票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583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進而持該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
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
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
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即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嗣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
意旨足參。準此原告既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
辯以簽發票據之原因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足認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尚未確立,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嗣
即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毋庸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由原告親
簽,惟主張本票上之發票日與金額並非由原告填寫,原告亦
未授權被告填寫,而據以否認票據真正云云。惟按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
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
正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
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
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
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
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
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再按執票人請求票款,
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參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8816號判例意旨,應認票據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
寫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非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然除非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有授權行為。又票據債務人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
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
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
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
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既
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即應推定其餘金額、發票
日等事項係原告授權被告填寫,而原告對其未授權被告填寫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可採。況參諸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日係以印章蓋印,而票據上金額欄包含國字欄位
與阿拉伯數字欄位、發票日欄位,分別經原告於其上捺印指
印1枚,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原告並不爭執其上
指印為原告所捺印,則衡酌上開情形與原告捺印指印之位置
,堪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係原告自行或授權被告填
寫後,再由原告捺指印於其上以示負票據責任之意旨,則系
爭本票可認為真正,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4年8月14日,在被告
家中遭被告脅迫若不簽署系爭本票,將對原告之家人、朋友
不利,其因恐懼且遭被告軟禁,方簽署系爭本票云云,惟參
諸原告自行提出兩造間於同月13日至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當中並無出現任何原告向被告提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之
字句,亦無對於本票之簽發進行爭執,且於簽發本票隔日之
對話中,不僅閒聊如常,甚有諸多親密對話,兩人於對話結
束時並甜蜜互道晚安,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
5頁至第8頁),則原告所稱係遭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形,
對照上開兩造間之互動,顯不符常情,亦有違經驗法則,原
告就其係遭脅迫簽發票據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
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
交付借款,不能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
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嗣基礎原因關係確認,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基礎原因
關係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使本院獲致
心證,進而確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始終主張係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未曾肯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係因消費借
貸關係而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主張既非一致
,原告復又未能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依
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主張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可採。是原告執此為由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援引其他裁判摘要內容,均為個案並非判
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再聲請本院傳喚原告之父母,以證明被告先前曾將
34萬元款項交付予原告父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
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並非本件須審認之重點,縱使原告欲證
明之事項為真,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亦
即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乙節並無關聯,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係
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且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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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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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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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19日│340,000元│104年9月19日│39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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