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楊春花
代 理 人  陳修仁 律師
相 對 人  吳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以一0五年度中簡聲字第
六九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一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
,得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
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0二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一項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
僅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惟應供擔保人以同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保證
書代之,自無不可,然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而已。故應
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供保證書之裁定者,法院認為
相當者,自得准許之,此與民法第一0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
物不同。再者,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
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
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
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觀之法
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一號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房地,係利用聲請人
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名字,以聲請人之女兒欠其借款為由
,詐騙聲請人在相對人早已寫好之不實金額本票上簽名,並
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審理中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於
補償之損害。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不能依本院一0五年度
簡聲字六九號所裁定,提供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之擔保金額
,爰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之同額
保證書代之等語。並提出查封公告影本一紙、債務人異議之
訴資料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本院一
0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審理中,而本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三八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又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供擔保停
止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以一0五年度中簡聲字第六九號裁定
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後,本院一
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確定,有
該裁定在卷可憑。查聲請人確為低收入戶之人,有台中市大
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依前
開裁定提供擔保金額,當非無據。本院認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面額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之保證書
,與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中簡聲字第六
九號裁定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數額相當。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裁定所命供擔保
金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得以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代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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