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荷蘭銀行核發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期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21,353元,及其中消費款196,747元自10
1年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另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影本、登報公告節本、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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