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吳承憲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滿足 新臺幣(
下同)7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
間,追加吳承憲為原告,撤回黃滿足為原告之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憲55,297元,及自訊問筆錄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先後兩聲明,均係本於同一租
賃契約之請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號14樓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至105年
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並於租賃契約附註合約
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
告負擔。然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告知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應支付違約金1萬4,000元,
且被告於承租期間之10月份半個月管理費1,063元、電費52,
506元(計費期間104年6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瓦斯費
1,728元(計費期間104年5月至104年9月)均未繳納,經扣
抵被告交付之押金1萬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297
元(計算式:14,000+1,063+52,506+1,728-14,000=55,29
7),爰依兩造間租約(含附註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註合約、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4-20頁、第4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5,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5,297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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