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謝麗嬌
被 告 吳旻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按月於每
月1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允諾於105年3月10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原告亦表同意,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
5年3月10日終止,惟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屢經催告仍
均未果,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給付之押租金18,000元扣抵2期租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之租金,而被告於
105年3月10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9,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惟被告自
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允
諾於105年3月1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亦表同意,故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10日終止,惟被
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
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8,000元扣抵2期租金後,被告
仍積欠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之租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有
被告親書並蓋用手印之「本人於105年3月10日前搬離大英
街296之1號吳旻澤」等文字)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而允諾於105
年3月1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亦表同意,自堪認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10日終止,則原告於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
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3
月10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時,尚仍積欠原告自105年3月1
日起至3月10日止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又被告迄
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05年3月10日系爭租賃契約
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
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即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
之租金,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