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翊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告吳翊綸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與梅亭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因交通糾紛與 張哲雄
生爭執。詎吳翊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裝有媽
媽手冊1本之手提袋揮打張哲雄,致張哲雄受有左眼挫傷併
左側葡萄膜炎與眼高壓、左側下眼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
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 官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