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敖畢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啟萍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啟萍間請求拆除違建
  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416元(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公告現值75,052元/㎡8㎡《應拆除之
  面積》=600,4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雖上狀有
  「 涂敬新 」之蓋章,惟「涂敬新」並未檢附委任狀,是本件
  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應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
  事上訴狀或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到院補正之、或提出由上訴
  人委任涂敬新代理之委任狀(須有特別代理權)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