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湯明學
被   告  胡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交訴字第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年
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而於該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高雄市○鎮區○○路○○○號「仙光藥局
」購物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由北向南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瑞隆路由東
向西方向車道駛來,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
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
車滑行至對向瑞隆路由西向東車道旁,系爭機車因擦撞致後
照鏡破裂而割到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裂傷1.2
×0.1×0.3公分(併七處),左手前臂挫擦傷10×5公分
,左手食指挫擦傷瘀腫1×0.2公分,左手無名指挫擦傷1
×0.3公分,左手小指挫擦傷0.5×0.3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
0元、機車修理費21,50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18,000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假7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700元(日薪1,100元×7日),並因系爭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上開各項目合計
64,930元,原告僅請求64,9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機車行進方向並非同向,且被告係在瑞隆路
400號品隆燒肉飯用晚餐後,先橫過瑞隆路398巷至瑞東二
街北側,擬自該處穿越瑞隆路到對面之仙光藥局購物,依經
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絕不可能在瑞隆路388號或390號好萊
塢牛排館前面跨越雙黃線過瑞隆路至對面仙光藥局,被告並
無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貿然左轉之違規情事,本件係原告
無照、闖紅燈又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告機車。又被告不在場,
不知道原告傷勢有多嚴重,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休息2天,原告請求7千餘元不能工作損失於法未合,且
原告勞保申報薪資為20,100元,日薪應無1,100元之多。又
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臂受有長度10公分、深度超過1公
分之傷口,左手腕血管擦破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機車修理
費用5,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何?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388
號前時,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於該處由北向南起駛,與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被告固對兩造行車方向有所爭執,
並抗辯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兩造方向皆為瑞隆路(西向東)直行,
對方機車與伊同向在伊前方,未依規定待轉直接就左轉,伊
看到該人車煞不住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其亦陳稱:車
禍發生地點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則兩造行車方
向是否為瑞隆路由西向東已非無疑。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
生後警方製作談話表時即已 陳明 係沿瑞隆路快車道(東向西
)行駛直行,一部機車停於瑞隆路東向西快車道(車頭朝南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王建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畫的圖與現場談話紀錄,告訴
人都是由東向西,現場照片事故車會在由西向東車道這一側
,應是撞擊後告訴人往左滑行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偵二
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從東西向車道的好萊
塢牛排館要左轉去仙光藥局買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
,依此足認被告所在位置顯係瑞隆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故
而陳稱欲左轉仙光藥局,此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及
證人王建益所述行車方向(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相同。
⒉又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伊當天吃完飯,伊從好萊塢牛排館前面要過馬路到對面仙光
藥局買東西,伊橫越馬路,但還沒有經過雙黃線就被對方撞
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卷第15頁),經
法官當庭命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當天行車方向,
並將其繪製之現場圖影本附卷,被告並陳明:箭頭方向是伊
當時行車方向,比較上方的圈圈是被撞的地方,當天發生碰
撞伊知道,人很清醒,他(即原告)撞到伊的左邊,機車後
方的後照燈、車罩壞掉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
90號刑事卷第15頁),則依被告繪製之上開現場圖觀之,被
告係在瑞隆路388號前與原告發生撞擊,且撞擊位置並非在
雙黃線與網狀線交叉路口處(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刑
事卷第18頁),經參互對照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既自瑞隆路
388號前欲左轉橫越雙黃線至對面之仙光藥局購物,其車頭
方向應係偏向瑞隆路南側仙光藥局之方向,佐以其自述撞擊
位置為被告機車左後方,倘原告係自瑞隆路由西向東之對向
車道而來,應無可能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本院綜合兩造陳
述及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
片4張等資料(見警卷第14至20、23至24頁背面),認原告
主張被告係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
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而於該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
,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高雄市○鎮區
○○路○○○號「仙光藥局」購物,及原告行車方向係自被告
機車後方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駛來,應堪採信。被告抗
辯:兩造行車方向並非同向云云,已難憑採。又被告另抗辯
:伊係擬自瑞東二街北側穿越瑞隆路到對面之仙光藥局,不
可能在瑞隆路388號或390號好萊塢牛排館前面跨越雙黃線
過瑞隆路至對面仙光藥局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92
頁),然其所述橫越地點與其所為歷次供述顯然不符,且其
於現場圖所繪製發生撞擊位置為瑞隆路388號前,該建物前
方為雙黃線,未及瑞東二街路口之網狀線,其於現場圖上所
繪位置亦非雙黃線與網狀線之空隙交叉處,被告自無可能如
其答辯狀二狀所辯係在雙黃線與網狀線間之空隙停等(見本
院卷第53頁打○處),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至被告於
本院105年4月18日審理時突改口稱:撞擊位置係被告機車
右邊靠近後輪胎車身、後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其所為供述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書狀陳述
不符,復無其他舉證,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
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而於該處由北向南方
向起駛,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高雄市
○鎮區○○路○○○號「仙光藥局」購物,依首揭規定,於起
駛前自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倘被告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系爭
機車優先通行,應無可能肇致系爭事故。況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本件兩方面都有
錯,伊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一
損害賠償責任,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也要負過失責任。伊
的過失就是沒有禮讓他人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時,亦於104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
當庭就過失傷害部分表示認罪(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卷第42頁背面),而自認其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前開過失之事實,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起駛時未注
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至明。至被告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並無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53、9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其事後翻
異前詞抗辯並無過失,自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其提出杏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固辯稱:伊不在場,不
知道原告傷勢,怎麼證明原告受傷有多嚴重云云,然於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向杏合醫院函調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就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0
號刑事卷第25至33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實
有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系爭傷害應係系爭事故造成無誤,
被告所辯殊無可採。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考領普通駕駛執
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生,有戶籍資料
可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顯未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考領駕照年齡,依前揭
規定不得騎乘機車,且其於行駛過程,如有注意車前狀況,
應能於被告起駛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
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卷第74至75
頁),原告對鑑定結果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節亦未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其並未
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未依前揭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
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購物,情節較為重大,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兼衡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
發生擦撞,及兩造違規行為、兩車碰撞情形,認原告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2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0元,並提出杏
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
24頁),本院斟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支出必要,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
支出修理費用21,50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18,000元)
,並提出廣發機車量販店派修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計算至101年11月21日案發時,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
爭機車已使用1年7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
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0,87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8,000元÷(耐用年
數3年+1)=4,50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8,000元
-殘價4,500元)×1/(耐用年數3年)×使用年數(19/1
2)年=7,125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8,000元
-折舊額7,125元=10,87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50
0元為14,375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4,3
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日薪資
1,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付7,700元,惟依前開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2天,其主張7日無法工作尚難憑
採。又原告主張其日薪1,100元,並提出鴻鋮企業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對此
有所爭執,然經本院函詢鴻鋮企業有限公司前開在職離職證
明書是否為其開立,經該公司函覆確認為其開立、內容屬實
、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薪資為日薪制每日
1,100元、原告請假時間之10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為
週六、日,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日薪1,100元應屬可採,則以101年
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加計醫囑認定宜休息之2日期間,
仍非假日,故認原告應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00元(1,10
0元×2日=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
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
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搭鷹架維
生,月收入30,000元到40,000元,名下2部機車、1部汽車
,須負擔車貸,名下無房地;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保全員
,月薪18,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出租,月租8,00
0元,無房貸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
,另參酌兩造101年、102年、103年所得總額,兩造名下
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
,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
件過失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猶否認過失、數次翻異前詞
飾詞狡辯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⒌又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41,844元【(醫療費730
元+機車修理費14,375元+不能工作損失2,200元+精神慰
撫金35,000元)×80%=41,84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另以:伊亦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臂受有長度10公分、深度
超過1公分之傷口,左手腕血管擦破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機車修理費5,00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故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
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等節
,並未提出合格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固
稱曾至住家附近之瑞華西藥局敷藥,然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
證人即瑞華西藥局負責人 陳淵瑞 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因左前手臂受傷來買一些優碘擦擦就走了或買些消
炎止痛的藥膏、OK繃回去自己擦,優碘是擦很小的傷口,被
告擦擦優碘就走了,也沒有拿錢給伊及太太。伊沒有看過被
告左前臂有一道長約10公分、深度超過1公分的傷口,被告
也沒有跟伊說過因車禍受傷到伊的藥局請伊幫忙敷藥,伊沒
有看到被告的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殊
難認定被告左前臂曾於101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
長約10公分、深度超過1公分及左手腕血管擦破之傷害,亦
無從證明有支付醫藥費之事實,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並曾支付醫藥費,自屬無據。
⒉就機車修理5,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101年12月25日金甲
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動馬達1,800元、外胎700元
,見本院卷第96頁)、順利機車行101年12月28日支付7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08頁)、101年12月22
日永祥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排氣管800元、後燈組800元
、前煞車線2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然被告所提
順利機車行101年12月28日支付7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時間、品名、總價等內容,原告對該
收據之真實性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清晰版本,已難憑採,又依被告所述及上開收據維修
時間均為101年12月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21日
已逾1月,殊難認定該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況被告機車起動馬達、外胎、排氣管煞車線等零件如於系爭
事故受損,亦難以想像其得自案發地點騎乘機車離去返家,
並繼續騎乘使用逾1月,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
造成機車受有前開損害並支出機車修理費5,000元,亦不足
採信。
⒊又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如前所述,其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體傷、車損,及
因而支出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其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機
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並據此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淵瑞係為證
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及支出醫藥費,然此部分經本院認為
無理由,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