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何火財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
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鎰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另原告尚執有被告所簽發、均載明「本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85,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亦有
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
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385,000元,及其中685,000
元自105年1月6日起;其中700,000元自105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5年1月6│685,000元│105年1月6日│FYA0000000│
││日││││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105年2│350,000元│105年4月25│CH554681│
││月6日││日││
││││││
├─┼────┼─────┼──────┼─────┤
│2│105年2│350,000元│105年4月25│CH554682│
││月6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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