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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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255號
原   告  杜喬治 (PAPPALARDOGIORGIO)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紀培琇 律師
       柯萱如 律師
被   告  玉宝敬 (OKBOKY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主張之事實則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同
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現已終止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但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為核定依據。
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3.05平方公尺即52.35坪等事實,有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相近路段及屋齡與系爭房屋同為5年之房地
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94,100元,是系爭房
屋連同基地市價約20,631,135元(計算式:每坪394,100元
52.35坪=20,631,135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價值應為6,189,341元(計算式:20,631
,135元0.3=6,18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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