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徐陳秀格 被上訴人 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本院繳付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3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於該第二審判決宣判之日即告確定,當事人如誤提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法院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60,000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於二審判決宣判之日即95年1月20日即告確定,本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惟上訴人仍於95年2月10日誤提上訴,並繳納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顯有訴訟費用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家宜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