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1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登記結婚,原告於結婚登記辦妥後即先行返台,並於返台後依規定於91年9月13日為被告申請來台探視之手續,豈知原告於91年9月30日竟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不予許可處分書,其理由稱「台端(即被告甲○○)於90年來台探視前夫期間,為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1年3月30日強制出境,本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云云,原告始知被告前竟已曾於台灣有過一段婚姻,並於91年3月30日被強制出境離台等情。茲被告因上開原因迄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自結婚後二年餘來完全無法經營婚姻應有之共同生活,且觀被告當初與原告結婚時竟未向被告坦白其曾結過婚,甚至已被台灣強制出境之事實,造成現今原告無法為其申請來台探親之結果,使兩造間顯已無實現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自更難其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是於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從而,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公證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郭美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婚後,因被告於91年間曾為警查獲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於91年3月30日遭強制出境,致使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而未予許可,故兩造結婚後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是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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