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213號審理在案,並已提供抗告人高雄巿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又抗告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至醫院鑑定,原裁定對此未為審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
6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黃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因先後於90年8月18日上午9時45分、同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逕行開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復於91年1月
18日17時36分,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為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93年7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 楊業海 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0年9月5日高市刑警字第B00000000號、90年10月9日高市刑警字第32-B00000000號、90年1月18日第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㈡又依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
固為刑事及行政罰上之原則,而抗告人自89年7月間即被診斷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有抗告人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8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罹有精神疾病之人,不過謂素有精神疾病,根據其治療、服藥等情事其病情亦會有所轉好,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行為前曾罹或行為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本件抗告人於90年8月18日上午9時45分、90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違規時,既可自行騎乘機車,而將機車整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於91年1月18日17時36分,亦可自行騎乘機車,且遇警攔停舉發時,亦能確實遵守警員指示,並在舉發單上簽名,此據證人楊業海警員原審證稱:「91年1月18日舉發異議人甲○○,我是過去告訴他紅燈越線臨停,請他將車停在旁邊,出示行、駕照,他就出示給我看,過程中沒有爭吵或者其他特別狀況,舉發情形與一般舉發的狀況相同。我有當場請他簽名,通知單的簽名是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在舉發過程中我並沒有感覺到異議人精神上有特別奇怪的情形,因為我請他出示行駕照、簽名他都聽得懂並依照指示,他行車行為上也並無其他異常行為。」等語明確,堪認抗告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欠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抗告人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