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成年人 陳志民 (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卡魯娃泡沬紅茶店」外,先由乙○○徒手將該店窗戶之固定木條撬開並將紗窗及窗戶之玻璃弄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鑽進該店一樓,並隨即將大門打開,讓陳志民進入店內,二人於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便開始搜尋財物,共竊得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餘元之硬幣,得手後,因為居住於上址二樓之該店負責人甲○○發現,二人遂趕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共犯陳志民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上開泡沫紅茶店之員工 趙婉萍 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八張、現場測繪圖一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翁儀昆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陳志民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錢甚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