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即甲○○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慧敏 律師 盧惠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事實欄謂「適遇 李枝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建國四路311巷口,李枝香突遇甲○○加速右轉行駛,乃緊急煞車停止在巷口,惟其機車右前車頭仍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部位撞擊」,然本件告訴人李枝香倒地之地點係高雄市○○○路加油站前,並非建國四路311巷口前,證人 葉天賜 分別於93年4月27日、同年9月2日一審時當庭畫兩張目擊現場圖,此兩張目擊現場圖可以證明機車倒地之地點在建國四路加油站前,而非建國四路311巷口前;又依經驗法則,被告之車頭倘能順利自311巷口轉出來,則因告訴人已煞停,被告不可能以汽車左後方撞及告訴人之機車,此有被告於一審已提出之現場模擬拍攝照片4幀可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欄謂「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後照燈上方葉子板部位有刮痕,該刮痕位置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把手位置相當,有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照片在卷可憑,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把手,應可認定」,惟證人葉天賜於當日接受警員 柯吉祥 訪談時稱:該部機車自行摔倒才肇事,該部機車並沒有與被告駕駛的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於92年12月27日偵查中又稱:並無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又依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柯吉祥結證稱:「我們量過機車菜籃的高度與刮痕的高度,菜籃較高度,刮痕處較低,相差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們當場有量二者的高度」「我們當時有把機車放好,量菜籃的高度與葉子板的高度,結果不符合」等語,可確知機車菜籃高於被告車刮痕處,又從一審之告訴人機車照片可知,機車把手及龍頭尤高於菜籃,無論是機車把手、龍頭或菜籃,都比刮痕處還高,所以根本無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欄又認定「本件車禍後,建國四路311巷口南方約7、8公尺處(即加油站前)留有刮地痕2條,長度均為0.1公尺,2條刮地痕相距0.7公尺,刮地痕與建國四路311巷北端延長至建國四路道路分向線之垂直距離為6.5公尺,被告汽車停置於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尾端相距6.7公尺處,告訴人之機車架立於該2條刮地痕中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稽...惟告訴人另指訴:上開位置不是肇事地點,肇事後,被告有移動我的機車,現場已被破壞等語,....本院綜合前述刮地痕極短、位置接近、告訴人之機車車身並無任何刮痕等情判斷,上開2條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機車下方停車桿之刮地痕跡,並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因此,前述刮地痕及機車停放位置是否即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仍非無疑」,惟查告訴人之50cc白色輕型機車之左右停車桿間距最多只有0.3公尺,原判決既認定兩個0.1公尺刮地痕為左右停車桿之刮地痕,惟兩個左右0.1公尺停車桿刮地痕不可能距離0.7公尺,足見兩個0.1公尺刮地痕並非兩個停車桿刮地痕,應係機車行進倒地刮地痕;告訴人之機車既立於該2條刮地痕中間,而該刮地痕距離原判決所認定之肇事巷口至少有9.5公尺,告訴人李枝香於93年9月2日一審審理時結稱:
「甲○○移動車子後就靠近我將我扶至機車腳踏板上」,然以告訴人當時腳已受傷嚴重,不可能案發後還為被告扶至9.5公尺外之機車腳踏板上,可證肇事現場非在巷口,而係在刮地痕及機車停放位置,原判決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告訴人李枝香於93年9月2日之證詞均漏未審酌,亦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為限,亦即該證據須有影響性,並以該證據已於審理時提出而被捨棄不用,而判決內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如該項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則不包括在內;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建國四路311巷口,而非高雄市○○○路加油站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㈣㈤已詳述:「本件車禍後,建國四路311巷口南方約7、8公尺處(即加油站前)留有刮地痕2條,長度均為0.1公尺,2條刮地痕相距0.7公尺,刮地痕與建國四路311巷北端延長至建國四路道路分向線之垂直距離為6.5公尺,被告汽車停置於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尾端相距6.7公尺處,告訴人之機車架立於該2條刮地痕中間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王宗漢 、柯吉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刮地痕及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均在建國四路311巷口南方約7、8公尺處,雖與告訴人指稱:肇事地點在建國四路311巷口不符,惟告訴人另指訴:上開位置不是肇事地點,肇事後,被告有移動我的機車,現場已被破壞等語,被告則辯稱:我只有把告訴人的機車扶正,並沒有移動機車的位置云云,本院綜合前述刮地痕極短、位置接近、告訴人之機車車身並無任何刮痕等情判斷,上開2條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機車下方停車桿之刮地痕跡,並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因此,前述刮地痕及機車停放位置是否即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仍非無疑。」「證人王宗漢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坐在機車上等語,另證人柯吉祥於本院則證稱:王宗漢離開現場後,我趕到現場,當時告訴人坐在機車旁邊的馬路上等語,由其2人之證詞綜合判斷,告訴人被撞倒地後已起身坐在機車上,警員王宗漢始抵赴現場,而告訴人既已起身坐在機車上,則告訴人應無可能於警員王宗漢離開現場後,再跌坐在馬路上等候警員柯吉祥至現場之理,準此,尚難以證人王宗漢、柯吉祥之前開證詞遽認該機車位置即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所在位置。證人葉天賜於原審雖證稱:我看到時,汽車及機車都在加油站前面,機車倒在地上,被告有下車走近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倒地,我沒有看到有人移動機車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卻陳稱:當我發現車禍時,騎白色機車的女人正倒在路旁云云,於偵查中又稱:告訴人倒在自小客車後面云云。證人葉天賜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二)又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把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㈢已詳述:「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後照燈上方葉子板部位有刮痕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柯吉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參諸被告坦承其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即停車並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等情以觀,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否則被告應無可能自願停車並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之理」「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後照燈上方葉子板部位有刮痕..,而該刮痕位置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把手位置相當,有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照片在卷可憑,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把手,應可認定。雖然,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經警員檢視結果,機車右前側及車籃部分均無擦撞痕跡,已經證人柯吉祥於原審證述無訛,惟按諸常情,機車把手原堅硬鐵器所製,該部位受輕微擦撞非必然留下擦撞痕跡,自難以告訴人之機車未留下擦撞痕跡,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另證人柯吉祥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後照燈上方葉子板部位之刮痕,應該是舊刮痕,如果是新刮痕會掉漆,我用手摸該刮痕,沒有掉漆,所以判斷是舊刮痕云云,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車輛輕微擦撞物體而留下刮痕非必然掉漆,則證人柯吉祥前開證詞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把手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輕微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側倒地,衡諸常情,非無可能,尚難以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受撞必然係向左側倒地為由,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合情理」。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甲○○所指之情況詳加注意審酌,並無未予注意情形,且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各點理由,均僅係推論,並非係証据,其就証人之陳述再做有利於己之推論,僅係見解不同,不同之見解亦不得做為再審理由,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顯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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