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18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考。故如非刻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即無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施用毒品,係因曾接觸於含有毒品煙霧之空氣中而誤予吸入,致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是不能僅憑檢驗報告資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等情。惟查,被告係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有警詢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明知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而予吸入,此與刻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異。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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