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即祖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丙○○
戊○○丁○○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許淑清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丁○○、戊○○、保證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9萬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保證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萬3,7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81年間,因廟宇老舊,欲加重建,而成立重建委員會,對信徒募款從事重建工程。被告丙○○以欺罔手段,號稱捐款300萬元,實未如數支付,而取得主任委員一職,並指派時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之被告丁○○擔任出納,另聘戊○○為會計,由丁○○利用不知情之同事 蔡佳珉 ,以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丙○○、戊○○、丁○○名義,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又未經甲○○○○管理委員會同意,逕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戊○○、丁○○名義,向上開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嗣戊○○於82年3月間離職,卻與丙○○、丁○○等共謀,預蓋25紙之空白提款單,委由丁○○保管,利用職務之便,俟機分18次盜領上開
2帳戶之款項達799萬762元。㈡重建委員會向信徒募得之款項,刻載於祖師廟之石碑者,計有6,618萬5,600元,木雕、石雕出售之收入為1,068萬元、定存及活存利息收入為
304萬508元,以上三款之總額為7,990萬6,108元。被告丙○○、丁○○等籌建祖師廟支出之款項共4,303萬1,644元。以上收入部分扣除支出後,結餘之金額尚有3,687萬4,
464元,其中丙○○、丁○○、戊○○3人盜領799萬762元扣除外,丙○○、丁○○2人另侵吞2,888萬3,702元。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82年3月間離職前,預蓋25張空白提款單,交付被告丁○○,嗣由被告丙○○、丁○○ 加蓋渠 等印鑑後,丁○○則利用其擔任二信漁港分社經理之便,俟機盜領18筆合計799萬762元之款項,因此被告等3人及澎湖二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利用擔任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祖師廟重建工程之機會,勾結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丁○○,指派伊擔任出納,藉執行職務之便,將信徒捐助給原告之建廟款項加以侵占,先後金額扣除上述799萬762元外,共計2,888萬3,
702元,被告丙○○、丁○○及澎湖二信,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又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仍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重建甲○○○○之經費募款人及收捐款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明 廷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2人,收捐款後交會計點收及記帳,再寄存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被告全沒參加募款及收捐款。上開18張取款條金額共799萬762元,會計 張秋勉 及出納丁○○已於原審法院陳明係支付重建工程材料款及工資款。重建之總工程款共7,990萬6,108元,並非僅4,303萬1,644元。重建經費之支出,必須有支付憑證、材料發票、收據及工資料,經會計簽辦蓋印,及會出納、監查委員、總務組長、主任委員同意蓋章,再開支票或活存支款條,經3人蓋章始可領款,不是其自己蓋章可領款,外尚有4位副主任委員等人之嚴格監督,絕無可能被偷領侵占,被告並無侵占捐款等情。
三、證據:提出文澳祖師宮壬申年四甲值年鄉老聘書影本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1份。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81年10月至82年1月底離職,丙○○要被告將印章留下,以利工程領款蓋章之用,被告並無預蓋取款條交給重建委員會,被告未曾至澎湖二信領款等情。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刑事卷所附「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及共同被告丙○○與訴外人張秋勉於刑事訴訟之供述,應可證明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編號1至18取款條款項,均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被告並無參予共謀盜領該款項。㈡訴外人張秋勉於刑事訴訟時,有關重建委員會之帳目,供稱「我必須要按月製作收支報表,製作完成後要先交給總務( 吳順軒 )蓋章,然後再給監察委員 林財來 ,然後再交給出納及主任委員」,據此,張秋勉既每月須製作收支報表,定然知悉重建委員會所有3個帳戶款項支出流向,若有人盜領,張秋勉豈會不知。
而原告又無對張秋勉請求賠償,足見原告亦認張秋勉所做每月收支報表或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決算表並無不實。且對於張秋勉自承將上開18張取款條之款項係支付工程款,原告無異議,足證該取款條之款項係支付工程款,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㈢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共同侵吞原告2,888萬3,702元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所明文規定。澎湖地檢署起訴書係於91年10月31日作成,同年
11月7日送達,原告於此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3年11月15日始為起訴,已逾上開規定之時效,爰為時效消滅抗辯。
三、證據:提出甲○○○○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刑事卷一審91.12.25刑事訊問筆錄等影本。
戊、被告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之主張,㈡縱令原告之主張無訛,原審檢察官係於91年10月28日起訴,原告遲至93年11月15日始具提起本件附帶民訴,按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已時效消滅。
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卷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係由時任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明廷 ,以個人名義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檢察官於91年10月31日作成之起訴書,並未送達予原告甲○○○○,此有本院依職權取用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而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原告甲○○○○在93年11月15日之2年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敍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及戊○○以附表所示之18張取
款條,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盜領原告帳戶之存款共799萬76
2元部分,被告丙○○否認有盜領侵占此部分款項,而重建委員會之出納丁○○及會計張秋勉亦均指稱領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重建工程之費用。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甲○○○○重建工程施工日記簿」,均有按領出之日期記載支付重建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丙○○與丁○○及戊○○盜領侵占之憑據。被告丙○○並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亦經本院於刑事訴訟之判決認定並無被侵占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一併駁回。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甲○○○○重建期間,利用其擔任重
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機會,與擔任出納之丁○○,侵占原告所有信徒之捐款,出售木雕、石雕之收入及定存、活存之利息收入,除上開799萬762元外,尚有2,888萬3,702元。
經查,被告丙○○於87年6月15日,將信徒 曾伯福 捐贈與原告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票面日期87年
6月15日),侵占入己,存入其妻 林楊令美 在澎湖二信第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6月17日,自林楊令美之帳戶,轉匯至其子 林輝雄 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林楊令美之澎湖二信活期儲蓄存款簿、對帳單、澎湖二信電匯內部傳真用委託匯款憑條等可證(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一卷第203、204、208頁、警二卷第301、302頁)。被告丙○○侵占信徒捐贈原告之30萬元,經本院刑事訴訟判處罪刑在案。(另侵占信徒 林佛賜 捐贈之131萬6,756元部分,原告陳明不包含在上開2,888萬3,702元之內)。被告丙○○因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3年11月19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即2,888萬3,702元扣除30萬元後之2,858萬3,702元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依刑事案卷所附之「甲○○○○重建碑記」照片(上開上訴二卷第34頁)以觀,甲○○○○重建之總工程費為7,938萬元,與原告主張之4,303萬1,644元並不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此部分金額為被告侵占之憑據。且此部分被告丙○○並無侵占,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與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一併駁回。
三、被告丁○○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偽造私文書、侵占一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及澎湖二信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如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本件被告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有刑事案卷可考,不
論被告有無使原告受損害,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被告澎湖二信之受僱人丁○○並無侵占上開原告之款項,經
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被告澎湖二信就丁○○部分,自無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另丙○○侵占30萬元部分,因丁○○與丙○○並無共同行為之關係,被告澎湖二信就丙○○之侵權行為,則無依民法規定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對被告澎湖二信之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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