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本院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