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
36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七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簽發,票號為四八六五九九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故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記憶所及並無向相對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且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三年時效,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固以渠並未開立系爭本票及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
時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之程序,為形式之審查即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查抗告人主張其未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周素秋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