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26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3G82G003
351號,登記為 方慶忠 所有)得手。㈡又於同年月27日凌晨
3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學11街口旁建築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由丙○○管領之板模支撐鐵架共計121支,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7千餘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小貨車後側貨架上駕駛離去。嗣委由不知情之 盧進 送將該批鐵架賣予 張清榮 ,2人並於同日上午
8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將該批鐵架運至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工地,交予張清榮所僱請之工人 王煌榮 ,為 陳進通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盧進送劉祈利蔡揚仁 、張清榮、王煌榮、陳進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小貨車;另外,鐵架是盧進送說沒有人要,伊始與 盧某 去載的;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盧進送要伊頂罪,伊才承認竊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盧進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送貨當天,是先由乙○○用小貨車載運那批鐵架來家裡找我,我們一起去工地,我幫他把貨卸下來,卸貨完畢後要離開時,我問乙○○既然用小貨車載我來,為何不用小貨車載我離開,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即於工地查獲板模支撐鐵架之員警蔡揚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就去放車子的工地查看一下,當時車上沒人,但是有看到盧進送及乙○○在旁邊的紅磚道整理鐵條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另證人即受交付贓物之王煌榮亦於原審中陳稱:我到現場時只看到支撐架在旁邊,但沒有看到人及貨車,後來看到盧進送及 何智宏 在工地裡面等語(見原審簡字第2900號卷第67至68頁),顯知被告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板模支撐鐵架之行為,且曾在交付失竊贓物之工地出現,並於該處整理板模支撐鐵架時為警查獲等節,應堪審認。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竊取前開小貨車及板模支撐鐵架之犯行(見偵卷第28頁背面、原審簡字第2900號卷第59頁、原審易字第1061號卷第43頁),顯見其已自白犯行無訛。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形;證人劉祈利於偵查中、蔡揚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本件之經過,及證人張清榮、王煌榮、陳進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買受上開鐵架及發覺報案之過程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盧進送要伊頂罪的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與盧進送共犯所為,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上開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而盧進送亦堅決否認有此共犯竊盜之舉,此外,公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確定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竊盜共犯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與盧進送有共犯關係。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悔悟,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持以竊取前揭小貨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已遭乙○○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該把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