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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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件、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六月、二年六月,均告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 連嘉仁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六分許,侵入無人居住而由 莊輝煌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四四之九六號「才升鐵材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莊輝煌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誤觸該公司保全警示系統,為新光保全公司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共犯連嘉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害人莊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㈣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職員 郭保材 於警詢時之證述;㈤現場圖一份;㈥被告之鞋印圖一份;㈦現場照片七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連嘉仁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