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廿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五樓住處,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使其右前額瘀腫、左眼眶周圍瘀腫、右肩瘀腫。
㈡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左右,上訴人另在上址摔摜告訴人之手機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㈢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上午九時左右,上訴人基於另起普通傷害犯意,又在上址徒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擦挫傷約長二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零點一公分,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腫,右上肢擦挫傷合併瘀腫約長四公分、寬三公分、深零點一公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
㈡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傷害事實,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之毀損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㈢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傷害之經過,上訴人承認曾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雖其否認主動出手毆人,辯稱:告訴人擅自窺探其生活,二人發生爭吵,進而拉扯。但上訴人既有傷害人身之事實,此項關於行為動機之辯解,僅能證明與前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並不影響於罪名之成立。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
㈡本案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相距長達九月,各係偶發肢體衝突,難認出於連續
犯罪之概括犯意。應與另犯毀損行為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告訴人係於本案犯罪終了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經原審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號通常保護令,其指上訴人牽連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尚屬誤會,應併指明。
㈢原審斟酌上訴人所犯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上訴人所犯傷害二罪分別判處拘役廿日及四十日,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另就毀損部分判處罰金一千元,各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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