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年幼無知被誘吸毒,絕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進入看守所之後,幼子無人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0分、臨床徵候得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六十二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因年幼無知被誘吸毒,絕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進入看守所之後,幼子無人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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