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三月間,代理乙○○與 林作鵬 訂約,出售乙○○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及基地,並已將該房屋交予林作鵬裝潢。嗣因乙○○悔約不賣,林作鵬要求賠償損失。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與林作鵬洽談時,為求妥予善後,遂與已滿十八歲之 林謝鳳妹 合謀,未經乙○○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丙○在空白本票內填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到期日同年六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發票地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等項,林謝鳳妹則在發票人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枚,二人並盜用丙○前此受託代領印鑑證明而持有之乙○○印章,在發票人欄及到期日欄各加蓋印文一枚,共同偽造本票一紙,進而交付林作鵬收受以供理賠。經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述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與林謝鳳妹逕自以告
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他人。所為自白,與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林謝鳳妹及證人林作鵬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偽造本票一紙在卷可憑。雖其另稱「乙○○說:買賣房子的事只要林謝鳳妹點頭即可,簽本票是林謝鳳妹同意的」,但經本院詳予鞫問,隨即自承:所謂買賣房屋只須林謝鳳妹點頭云云,並不包括簽發本票理賠,並稱「她(乙○○)當然不會授權作這種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其確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告訴人及證人林作鵬,經核彼二人俱經合法訊問,所為陳述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予准許。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與林謝鳳妹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共犯林謝鳳妹雖各辯稱事出林作鵬指使,但為林作鵬所否認,與簽發本票當時在場之證人 章素珍 所述情形尚無不合,應認不能積極證明林作鵬亦為共犯)。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處罰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出售房屋事宜,因委任人事後無端毀約引起爭執,為求妥
予善後,一時未遑熟慮、觸犯重罪,衡其犯罪出於特殊環境背景,倘依法定本刑科處,客觀上尚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觸法,認為法重情輕尚可憫恕,並審酌所犯情節並非重大,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沒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對於業經原審詳予論斷事項泛言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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