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直接之騷擾。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左右,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四,擬與告訴人即其配偶甲○○爭論感情糾紛。適逢告訴人所攜行動電話鈴聲響起,上訴人疑係情敵來電,上前出手擬奪話機,為告訴人所拒。上訴人遂當場施行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話之權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抱住告訴人雙足向後拖曳,致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撞及臉部,顏面擦傷及挫傷,雙下肢瘀傷,右手瘀傷,口腔內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瓷牙斷裂,上方齒齦出血腫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
㈡上訴人承認曾於上述時、地出手擬奪話機,妨阻告訴人通話。雖其否認拖傷告訴
人,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實係由於自己出腳向後猛踢上訴人、重心不穩撲跌所致。但告訴人週身所受傷勢非輕,當係驟遭外來重力侵害所致,與單純自行撲跌之情形尚不相符。上訴人片面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事證。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公證結婚,嗣後雖經協議離婚,但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彼此仍具配偶身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認本案屬於家庭暴力罪。原審宣告上訴人緩刑二年,但未依前述規定併付保護管束,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一罪處斷。
⒉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
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
⒊審酌上訴人曾受高等教育,猶以暴力手段處理家庭感情糾紛,審理中尚乏具體
悔過表現,及其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命付保護管束,暨酌定因家庭暴力罪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