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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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被告與乙○○○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持榔頭砸毀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房間之房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依照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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