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光復路二段設有左、右轉及直行三向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南北雙向車道上之三向號誌同時亮起、顯示車輛均得進行轉彎及直行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經由該交岔路口駛入光復路。適有 陳邱 施畫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六一號輕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穿越交岔路口前行。致乙○○及甲○○○發現對方來車時均已避煞不及,甲○○○所騎機車車頭遂直接衝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陳邱施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外傷合併臉部擦挫傷、雙腳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 柯武宏 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車輛擦撞經過相互合致,並經證人即自小客車內乘客 謝淑意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前揭肇事之交岔路口雖於○○鄉○○路南北雙向均設有左、右轉及直行三向號誌,惟當時燈號運作係採三向號誌同時亮起,並未預留特定時段專供車輛左轉使用,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柯武宏證述甚明。則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南北雙向車輛既得同時轉彎及直行,被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讓由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直接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八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所述被告過失情節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益足為證。雖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前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可指,然被告上開駕車過失情節既已至為明確,究不得僅因告訴人同有疏失即得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是以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先行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柯武宏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柯武宏到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可憑,業已合於法定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亦難辭疏失之責,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