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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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六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刑期起算,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張漢文(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報請偵辦部分,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甲○○、丙○○、乙○○、 潘文龍 、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十二月間,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九之三號、花蓮縣○○鄉○○村○○街○○號、花蓮縣○○鄉○○村○○○街一之一號、花蓮縣○○鄉○○路○段○○○號等處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月、十二月初某日,分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統冠超商附近○○○鄉○○村○○○○路旁等處,以每組(含卡拉OK音響主機、擴大器)新台幣(下同)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並於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里鎮○○里○○路○○○號 李清輝 (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以每組二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分三批售予不知情之李清輝,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清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甲○○、丙○○、乙○○、潘文龍、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十二月間,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九之三號、花蓮縣○○鄉○○村○○街○○號、花蓮縣○○鄉○○村○○○街一之一號、花蓮縣○○鄉○○路○段○○○號等處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丙○○、乙○○、潘文龍、戊○○指述綦詳,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為明灼。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及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商品保證書、商品保證卡交換聯、電腦自動卡拉OK點唱系統租賃合約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機器型號等存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係以每組一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卡拉OK音響機組,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故買贓物,提供竊賊銷贓管道,間接助長竊盜案件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其比較之標準如左:(一)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時,無論從刑之輕重如何,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一律適用新法。(三)適用舊法時,罪名、刑名均依舊法,但關於有期徒刑省略幾等字樣。(四)依照舊法褫奪公權時,關於期限問題,尊重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精神。三、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四、新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以所犯之罪合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新刑法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刑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舊法,不得依本條免除其刑。)五、適用新刑法裁判時,應引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舊法時,並須註明但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因此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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