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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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黃清藤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三○二之二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及同段三○三之二號面積○‧○二一五公頃土地,原係伊分別所有之三○二、及三○三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為開闢台中港臨港道路,向伊協議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中港務局,嗣於七十七年間因台中港區都市計劃中心椿偏差,前開土地變成非道路用地,乃將三○二之二號土地分割為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七二公頃、及三○二之三號土地面積○‧○○八三公頃;三○三之二號土地則分割為三○三之二號土地面積○‧○○五四公頃、及三○三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公頃,前開分割後之三○二之三號、及三○三之四號土地為畸零地,且與伊分別所有之三○二、及三○三地號土地毗鄰,伊為建築廠房,申請台中港務局合併使用並承購,經同意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規定出售地價預繳保證金即按七十七年五月間之公告現值加成讓售,伊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及十二月間繳納土地價款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並經台中港務局報請台灣省政府同意,及台灣省議會同意,台灣省政府並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財五字第一七七一八九號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四四七號函核准,台灣省政府再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一四一○五號函分別通知台中港務局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於文到三年內依規定辦理出售,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雖又發覺道路中心椿再偏移,畸零地面積復行增加,將已出售之三○二之三、及三○三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地號三○二之二、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合併,面積增加為一七九平方公尺、三五二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又發覺錯誤,再次修正及分割,變為現今之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但兩造就原三○二之三、及三○三之四號土地之買賣早已成立,被上訴人迄尚未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訂立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繳納系爭兩筆土地先行合併使用之保證金,並非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台中港務局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備考欄亦記載:系爭兩筆土地已由使用人乙○○、甲○○以預繳使用保證金方式先行合併使用,且該清冊既定名為「擬」出售清冊,又係台中港務局與上級機關間往來之內部文件,顯見尚未向使用人為出售之意思表示,於伊未向上訴人為出售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精省後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查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三八三四七號載稱:上訴人乙○○申請系爭三○二|三號省有畸零土地可預繳使用保證金後先行合併建築使用,並另案辦理法定處分程序、台中港務局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臨時收據上記載款項用途為「土地合併使用保證金」各等語,顯見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所繳納者,係系爭土地先行合併使用之使用保證金,並非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又依台中港務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造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備考欄明載:系爭兩筆土地已由使用人乙○○、甲○○以預繳使用保證金方式先行合併使用,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一四一○五號亦函稱: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四四七號函示意旨謂:系爭二筆省有畸零土地擬予出售案,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請於文到三年內依規定辦理出售,……並指定台灣土地銀行為執行出售機關,請轉知該局迅將有關資料移送該行辦理估價出售事宜,所得價款解繳省庫各等語,且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四四七號函主旨既謂:省有畸零土地擬予出售一案,……准予依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出售等語,而台灣土地銀行於當時雖經台灣省政府指定為執行出售機關,惟台灣土地銀行於完成估價後,尚須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將該提估價格送請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依審議結果決定土地出售價格後,由主管機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之,此為省有財產處分必須踐行之程序,亦有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在卷可參,系爭土地之出售既尚須依上開法定程序審議、核准後始能決定買賣價格,足證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臨時收據上雖記載款項用途為「臨港路邊坡地出售保證金」、及台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記載為「土地價款保證金」等語,應係台中港務局之用語錯誤,因之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間應僅係擬出售予上訴人而已,尚未通知上訴人承購,上訴人上開所繳納之款項應非其所主張之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上訴人以其已繳納上開保證金,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自無足取。又系爭土地於辦理出售前,因都市計畫中心樁偏移需辦理面積更正,經複丈結果,面積應分別由三○二|二與三○二|三合併,及三○三|二與三○三|四合併,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後應保留在前之分號而為三○二|二和三○三|二,則與原完成處分程序之地號與面積均已變更,應重新辦理該二筆省有畸零地之合併申請及處分程序,上訴人應再檢附證件重新申請合併使用一節,有台中港務局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中港行字第五三八五號函可稽,台中縣政府雖曾就系爭畸零地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予上訴人,嗣因系爭土地周邊位置權屬及檢討,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台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又經台中縣政府撤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二五二一三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建四字第六四四三二一號函可證,兩造對系爭土地現已非畸零地,無法再取得合併使用證明,及購買系爭土地需准予合併使用為前提始得為之等情,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目前並無法依法定程序檢附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申請系爭土地之申購,亦無疑義。系爭土地既無法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達成買賣合意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二之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丁部分,於辦理分割登記後與上訴人乙○○、甲○○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省巿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處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廳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縣巿政府或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是有合併公有土地使用之所有權人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申請省巿縣政府讓售其相鄰接之公有土地,惟核其申請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之性質,於省巿縣政府完成法定程序,並通知申購人准予承購前,難認省巿縣政府已為出賣之意思表示,雙方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審審酌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四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三八三四七號函、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一四一○五號函、台中港務局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臨時收據、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造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備考欄之記載,認系爭土地僅係完成內部處分程序,尚未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審議、核准程序決定買賣價格,通知上訴人承購,兩造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兩造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自難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不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理由之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待申論。上訴論旨,仍執原審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