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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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林交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先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二十鄰自強新村二號其住處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為檢舉遭恐嚇案,竟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酒後其判斷力、辨識力及操控汽車能力均劣於平日未飲酒時之狀況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自強新村,○○○鄉○○○路,駛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旋在警局內為警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乙○○不僅拒絕接受測試,且在警局內咆哮及以穢語「幹伊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該職務之警員甲○○。甲○○見狀,基於安全考量,擬對乙○○為強制保護時,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已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同日凌晨四時四分許,經警在上揭分駐內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執勤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酒醉,不記得自己說了什麼話,亦對自己之行為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以穢語「幹伊娘」等語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職務之警員甲○○,且於甲○○欲對被告為強制保護時,徒手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時酒醉亂說話,並可能不小心推擠到員警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足徵證人指證情節應屬非虛,堪予採信。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尚能獨自駕車自住處前往警局,顯尚未陷於精神耗弱程度甚明,可證其所稱因酒醉對案發時行為不復記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行使行政執行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之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對於人管束之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被告係飲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係依法執行職務,要無疑義。又被告既在警局內咆哮及以穢語侮辱警員,顯有危害警員安全之虞,因之,警員甲○○上前制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僅以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論處,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顯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車輛於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非輕,復對執勤員警為侮辱及施強暴,損及警察暨其所代表公權力之尊嚴均鉅,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向警員甲○○致歉,深具悔意,且警員甲○○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堪信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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