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上訴人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業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承攬「淡水國內商港港池浚挖截流明渠及外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混凝土,總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被上訴人通知伊分批交貨,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數量分次計價付款。伊依約交付工程材料,惟被上訴人尚有六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於發回前第二審減縮聲明,僅就其敗訴中之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工程中之一部轉由訴外人互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互鴻公司)承包,互鴻公司就工程所需材料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亦向互鴻公司請款。嗣因互鴻公司未繼續施作,為釐清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鴻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以該日為基準日,是日起由上訴人直接向伊請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供應互鴻公司之工程材料,由互鴻公司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即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應由互鴻公司付款之部分,伊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材料,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之數量分次計價,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茲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供給材料,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外,尚欠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貨款未付云云,並提出應收未收電腦明細、預拌混凝土請款單、支票及退票證明書、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為證據方法。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交互鴻公司承攬,有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該契約書第十八條載有:「供應材料:本合約內所需各項材料,……除特別註明由甲方(被上訴人)供給者外,餘均由乙方(互鴻公司)自備」,此契約書既未註明被上訴人應供給混凝土,自應由互鴻公司自備。互鴻公司就其所需混凝土,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並自行受領,上訴人亦曾多次直接向互鴻公司請款,由互鴻公司直接簽發支票支付,有由互鴻公司負責人 朱焱山 簽具經上訴人蓋用收款章之支出證明單十紙、請款單三紙在卷足憑,證人朱焱山亦證稱:材料款係由互鴻公司支付上訴人云云;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互鴻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係透過互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朱焱山亦證稱:材料款原應由被上訴人先交付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上訴人云云。惟互鴻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互鴻公司應自備材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有給付工程款而無給付材料款予互鴻公司之義務,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由互鴻公司付款之理。互鴻公司係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再向上訴人支付材料款,應無疑問。另參諸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改前支付龍形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合約付款方式給付,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請款方式,互鴻公司同意由龍形公司直接向五祝公司請款,並由當期五祝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給付龍形公司。」,依其文義,互鴻公司對上訴人原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僅付款方式改變而已,證人朱焱山並證稱:「上開協議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訂,於協議前,材料款(應係工程款)本應由被上訴人先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材料款)予上訴人,嗣因工程拖延,付款時間亦遲延,被上訴人要求監督付款,遂與上訴人為上開協議,並簽發六紙支票予上訴人支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工程款(應係材料款),是日以後之材料款則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該協議書既係由兩造與互鴻公司共同達成之協議,堪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材料款係互鴻公司所積欠。兩造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係約定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交貨,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數量分次計價付款,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亦未交貨,就該部分之材料尚不發生付款義務。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材料款,其材料係互鴻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訂貨,由上訴人交付互鴻公司,雙方就互鴻公司應給付之材料款亦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因受互鴻公司詐害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互鴻公司撤銷該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四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其取捨之意見,即憑該協議書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屬可議。其次,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之片斷記載,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互鴻公司往來,充其量僅透過互鴻公司為請款手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款手續流程原非固定,有時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有時經由互鴻公司請款,此協議不過是因應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帳務簡化之方式,方同意與互鴻公司簽訂協議書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參諸證人朱焱山所為:「我們係被上訴人小包……與上訴人沒有簽約,水泥部分係上訴人供應……發票是上訴人直接開給被上訴人」、「(為何簽協議書?)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談的,但被上訴人要求我與上訴人簽約,說如不簽約,工程款不撥給我們……我為了要領工程款」之證詞(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上訴人此項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卷存資料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謂該協議係兩造與互鴻公司共同達成,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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