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三、二0六四四、二0六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庚○○二人係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以其等所經營之上品經濟快餐店為名,由庚○○擔任會首,共同召募甲○○、戊○○、辛○○及乙○○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會員,組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頭共計三十一會,各約定事項、會員名單及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詎庚○○、丙○○夫妻因其等經營之快餐店生意不佳,亟急資金週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假冒以如附表(一)、(三)備註欄內所示之會員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每次開標均由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快餐店內主持開標,丙○○則在旁幫忙收取會款或支票;嗣庚○○、丙○○復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庚○○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該快餐店內,於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會員名義及標息,持該偽造之標單競標,以最高標息得標(標單於投標後撕毀並丟棄),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即每會二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活會款予丙○○、庚○○夫妻收受,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共計詐得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元一百元之會款(關於詳細冒標時間、被冒用人、繳交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詐得款項,均詳見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
編號二至五所示。迄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後,會員甲○○等人因見庚○○與丙○○經營之上品快餐店大門深鎖,未再營業,發覺二人已逃逸無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辛○○、戊○○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召集附表(一)、(三)所示之二萬元互助會,擔任會首,復曾偽填會員 羅三民 、黃 麗紅 、許 寶方 名義之標單冒標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供承其曾於會員來繳付會款,其妻庚○○沒空時,有代收會款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互助會均由其單獨處理與丙○○無關,丙○○於開標時並不在場,且不同意其召集互助會,其係經 王識強 之同意向其借標,另 蔡春 實參加二會,另一會已轉讓其參加,並未冒用渠等名義冒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並不知庚○○名集互助會乙事,未鳩集會員參加,亦未主持開標或在場,庚○○為湊足三十一會,始將其列入為會員,該快餐店之財務全部由庚○○負責管理,與伊無關,並未與庚○○共同冒標,被害人及証人指稱其共同參與,係屬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辛○○、戊○○及丁○○等人指訴 綦詳 ,復有被告夫妻以上品互助會為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及會員王識強繳交會款之單據二紙附卷可稽。另查會員王識強於偵查中明確指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他(被告二人)通知我別人標到三千六百元,因我參加二會所以匯了三萬二千八百元給他,我一直以為二會都是活會,事實上我在別人的會單上已有一會是死會。」、「他們夫妻二人共同是會首,都有收錢。」等語(見第二0六四五號偵卷第九頁)在卷,雖被告庚○○辯稱其係借用王識強名義標會,王識強有同意云云,然查,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否認該情,陳稱:「我的會單與別人的會單不一樣,我是二個活會,但別人的會單上我已標走,我是至法院時,其他會腳告訴我的,我才知道」、「是事前我的同學有跟我講要借我的會,我沒馬上答應,我是說我回家算算看,事後我連標二個月沒標到,後因家裡有其他事發生急需用錢,我才知道我的會被標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三頁及反面),是被告庚○○辯謂其係經王識強之同意,向王識強借標乙會云云,顯不足採。雖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指稱:「(問:檢察官偵訊時,說會首時誰,你答:他們夫妻?)、我是說庚○○(是會首),絕對不是說他們夫妻倆是會首」。「(問:丙○○有向你收過會錢?有向你說標會多少?)、我都是用匯的,是庚○○透過電話告訴我標多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等語,然其事後改供,已與其偵查所供:「他們夫妻二人共同是會首,都有收錢」等語(見第二0六四五號偵卷第九頁)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憑信。
(二)會員羅三民、 許寶方 與 黃麗紅 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均到庭結證,證人羅三民陳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我是編號第三號,目前係活會,每次標會時,我太太有時有去,有時沒去,我都仍繼續在繳會款,直到被告離開住處止,我係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許寶方則證稱:「我是參加同一會編號為三十七號,我繼續繳會款,我仍活會,我欲投標, 蔡女 (指庚○○)不同意我寫太高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黃麗紅指陳:「我參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編號第二十號,我仍是活會,我都繳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次開標,我媽媽都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即黃麗紅之母 施李甘 亦庭證稱:「於開標時由庚○○負責,丙○○在旁幫忙收錢或收支票,每次開標我都有到場,大部分時間都有看見丙○○在場幫忙,丙○○亦有於會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證人蔡春則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庭訊時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會,共參加二會,都是活會,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得一會,投標金額五千元,我親自去標,我至被告家投標,﹕﹕另一會都未標,得標的會款應得五十萬元,但我並未拿到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因放假故未匯錢過來,錢並未收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我再與被告聯絡,被告稱:機器故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我去找她,即找不到人。」、「(問:另一會是否由庚○○頂下來?)是,四千一百 元得標 的會,係由庚○○頂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及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冒標黃麗紅、王識強會款,並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金額情事(見第二0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其有冒標羅三民、黃麗紅會款,並於十五日會冒標許寶方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七七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其以王識強名義標取會款時,當時未告知王識強,係事後始通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乙○○、辛○○、戊○○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庚○○顯有冒標會員會款無訛,其辯謂已事先徵得王識強之同意借標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被告丙○○除幫忙收取會款外,在開標時亦在場幫忙主持,並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寫其署名等情,業據會員己○○於偵查中証稱:「(問:他們為何要告丙○○?)、因互助會是以上品之名招的會。」等語(見第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稱:「名稱上品互助會之名,但實際被告二人都有收會款。」、「呂( 尚儒 )有在場,開標他在旁邊看,也幫忙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亦陳稱:「匯款有到他們戶頭,呂(尚儒)應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我會款大部分是開票,票都是在呂(尚儒)的帳戶兌現。」(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證人 羅詹美玉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以我先生羅三民的名義加入一會二萬,是活會,但被冒標...丙○○都有在場,庚○○在主持」、「呂(尚儒)都在旁邊,呂(尚儒)也收過會錢,會錢都是我送過去由他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證人 林秋蘭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會單上(會首)寫是上品自助餐店。」、「我會錢均是用支票給她先生,有時也會交與他太太...他太太回南部...那段時間她先生有幫忙,而他會把標會活會會錢多少寫在月曆上,我有時問他,他會去翻月曆看標多少,...有時標會他有參與,標會時他會幫忙分單子給我們寫,會多數是他太太主持,肯定是他有直接參與主持標會及收錢。」(見本院上訴卷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證人 何玉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認為會款交給丙○○或庚○○都一樣,他們是夫妻」,「他們夫妻二人(負責快餐店)」(見本院卷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是以餐飲店為名,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上面並沒有寫會首。」、「我是十五日的會,是丙○○向我招的,他們二個都有向我收過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八七頁),再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均書明為「上品互助會」,如附表(一)之互助會會單上亦未載明何人為會首,另被告丙○○亦在該二份會單上會員得標金額後簽寫署名負責無訛,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第二0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前開會單上「丙○○」之署名確係其所親寫等語(見第二0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參以被告丙○○、庚○○二人既屬同居共爨之夫妻關係,復共同經營上品快餐店,各該互助會亦以「上品互助會」為名,以召集該二會互助會,被告丙○○依前開証人所陳除收取會款外,亦於主持開標時在場幫忙,並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寫其署名,顯見謂被告丙○○就召集本件互助會假冒會員名義參加,及冒用會員名義冒標,非惟知情,且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辯謂其對庚○○所召集互助會乙事毫不知情,洵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四)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林美雲 本來要跟,但後來沒跟,所以於起會就由伊姊姊 蔡瑞英 頂下來。(附表三之互助會) 李祈 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第二會時,就由友人 王懋明 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則被告二人共同召集互助會,假冒他人名義虛構其互助會之會員,且於互助會起會或第二會時,即假冒他人名義參加,並供認其未告知其他會員該互助會有頂讓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復有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之情事,足證被告夫妻確有冒名參加附表(一)、(三)所示之之互助會,並冒標會員會款,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加繳交各該活會款,殊屬灼然。
(五)雖證人何玉琳証稱開標時,被告丙○○並不在場,丙○○不是會首等情,證人蔡春亦證稱開標時被告丙○○不在場等情,惟蔡春僅到過開標場所一次,此為證人蔡春所自承,核與證人己○○所述稱:「蔡春總共只有去過一次,就是她標的那一次,她說的不準。」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三頁),另証人何玉琳係曾為被告二人所僱用之受僱人,所言亦難免偏頗,尚難依其二人所為之証言,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等所召集之該二組互助會於開標時,親自到場參予投標之會員,故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不需書寫姓名等情,固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告訴人甲○○、乙○○、戊○○、丁○○雖亦指稱到場投標之會員僅寫金額,不寫姓名,因為每人均會站在自己標單前面,惟未到場之會員會單,除寫金額外,亦寫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冒標王識強、黃麗紅二會時,有在標單上書寫二人姓名等語(見第二0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而遭被告夫妻冒標之會員,均係未到場親自投標之會員,故被告夫妻在偽造渠等標單冒標時,應在各該標單上書寫該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殊無疑議。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庚○○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標單上填載投標之標息(即金額)及該標單投標之會員姓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依民間習慣或特約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復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標會應繳之死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庚○○、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會員或虛構之會員名義之標單(均填載姓名及金額),持以投標,均以最高標金得標,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互助會之標單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屬私文書,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二人偽造標單後持以投標,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渠 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冒標後,向各活會員詐收活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間,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所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等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中,共同偽造丁○○名義之標單冒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庚○○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向召集己○○參加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使己○○陷於錯誤,每月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起,未經黃麗紅、王識強等人之同意,即以王識強及黃麗紅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同址向甲○○、乙○○、辛○○、戊○○等人召集每月二萬元互助會,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予丙○○、庚○○二人,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謂己○○之指訴不實等語。經查:①本件告訴人己○○固指稱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其中會員 黃金印 、 守立文 、 謝益年 、 范姜欽 及 呂百成 五人,實際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惟其嗣後已改稱黃金印等人確有參加該會,然中途均退出云云,所供已前後不符;且告訴人己○○迄未能提出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欽等人未參加互助會或中途退出之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復明確陳稱其先生即會員 林萬祥 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底標二千元得標,且領到全部三十一會之會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依此,苟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欽等人未參加該互助會或中途業已退出,則告訴人己○○之夫林萬祥何能順利取得其得標應得之會款?其所為前開指訴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等固有偽造會員黃麗紅、王識強等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情事,經核各該被冒標之會員,無一為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之會員,自難僅憑告訴人己○○有瑕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夫妻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偽造標單冒標情事。②被告夫妻於召集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時,雖有冒用會員名義參加,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亦有前揭冒標情事,惟其間除被告冒標之各次標會外,亦有會員得標,並均取得應得標會款,顯見被告夫妻就渠等冒名參加之該會,亦依約定繳交應繳之活會款甚明,足徵被告夫妻在召集該二組互助會之初,尚未萌生利用該互助會詐欺會款之犯意甚明,否則被告夫妻自可在收取頭會款後各次開標,均利用冒名參加部分及冒標方式以最高金額得標,迨得手後即逃無蹤,不讓其他活會會員有任何得標機會,以遂渠等詐欺目的,被告等並未藉此方式以詐欺,尚難以被告夫妻有冒名參加及冒標情事,即據以推定渠等在召集該二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告訴人己○○所指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事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載,僅係該二組互助會繳交頭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被告夫妻收取頭會款之會款金額,均屬組立各該互助會時,各會首基於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向各參加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等向各參加會員收取之頭會款,併認係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組之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復偽填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嚴重影響民間藉互助會儲蓄及集資秩序,使活會會員攢聚所得成泡影,且復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姑念其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六、被告庚○○、丙○○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各會員標單,已於開標後撕毀或丟棄,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顯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查被告丙○○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犯罪係由其妻 蔡敏 主導,被告丙○○僅屬附從地位,如夫妻二人均入囹圄,將使其家庭頓失所據,本院認其本次犯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足勵其自新,故以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來茲。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vg2;附表一:庚○○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庚○○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年元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加標)┌──┬────┬──────────┬──────┬────────┐│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一│庚○○│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零元│庚○○、丙○○收││││││取首會會款│├──┼────┼──────────┼──────┼────────┤│二│丙○○│未標│││├──┼────┼──────────┼──────┼────────┤│三│羅三民│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三千八百元│死會(由庚○○於││││││上述時間偽造羅三││││││民名義標單冒標)│├──┼────┼──────────┼──────┼────────┤│四│林美雲│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千五百元│死會(由庚○○假││││││冒林 美雲名 義加入││││││,由其姐 蔡瑞茵 負││││││責繳納會錢,並於││││││上述時間由庚○○││││││偽造林美雲名義標││││││單冒標)│├──┼────┼──────────┼──────┼────────┤│五│ 張文華 │未標│││├──┼────┼──────────┼──────┼────────┤│六│辛○○│未標│││├──┼────┼──────────┼──────┼────────┤│七│戊○○│未標│││├──┼────┼──────────┼──────┼────────┤│八│戊○○│未標│││├──┼────┼──────────┼──────┼────────┤│九│ 林道 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四千二百元│死會│├──┼────┼──────────┼──────┼────────┤│十│甲○○│未標│││├──┼────┼──────────┼──────┼────────┤│十一│林萬祥│未標│││├──┼────┼──────────┼──────┼────────┤│十二│己○○│未標│││├──┼────┼──────────┼──────┼────────┤│十三│己○○│未標│││├──┼────┼──────────┼──────┼────────┤│十四│ 傅錫智 │未標│││├──┼────┼──────────┼──────┼────────┤│十五│ 陳若霜 │未標│││├──┼────┼──────────┼──────┼────────┤│十六│ 林春燕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五千元│死會│├──┼────┼──────────┼──────┼────────┤│十七│林春燕│未標│││├──┼────┼──────────┼──────┼────────┤│十八│ 唐彩鳳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三千元│死會│├──┼────┼──────────┼──────┼────────┤│十九│唐彩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三千六百元│死會│├──┼────┼──────────┼──────┼────────┤│二十│ 朱顯 城│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四千五百元│死會│├──┼────┼──────────┼──────┼────────┤│二一│ 謝明娟 │未標│││├──┼────┼──────────┼──────┼────────┤│二二│王識強│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三千六百元│死會(庚○○於上││││││述時間偽造王識強││││││名義標單冒標)│├──┼────┼──────────┼──────┼────────┤│二三│王識強│未標│││├──┼────┼──────────┼──────┼────────┤│二四│ 張明慈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三千三百元│死會│├──┼────┼──────────┼──────┼────────┤│二五│ 蔡瑞雯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三千五百元│死會│├──┼────┼──────────┼──────┼────────┤│二六│詹 森堂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三千五百元│死會│├──┼────┼──────────┼──────┼────────┤│二七│許寶方│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千六百元│死會(庚○○於上││││││述時間偽造許寶方││││││名義標單冒標)│├──┼────┼──────────┼──────┼────────┤│二八│ 張月娥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三千八百元│死會│├──┼────┼──────────┼──────┼────────┤│二九│ 李玉榮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三千七百元│死會│├──┼────┼──────────┼──────┼────────┤│三十│ 陳靜 枝│未標│││├──┼────┼──────────┼──────┼────────┤│三一│ 朱顯城 │未標│││└──┴────┴──────────┴──────┴────────┘附表二: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後,即收取首會會款,並冒用如被冒用人欄所示之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冒標本互助會之會款共計詐得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編號│開標日期│標息│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被冒用人│詐得會款│├──┼────┼───┼───────────┼────┼──────┤│一│八十五年│零元(│羅三民、張文華、辛○○│無│實交會款二萬│││九月十六│庚○○│、戊○○(二會)、林道││元×二十八會│││日│、 呂尚 │平、甲○○、林萬祥、葉││=五十六萬元││││ 儒收首 │ 淑娟 (二會)、傅錫智、││││││會會款│陳若霜、林春燕(二會)││││││)│、唐彩鳳(二會)、朱顯│││││││城(二會)、謝明娟、王│││││││識強(二會)、張明慈、│││││││蔡瑞雯、 詹森堂 、許寶方│││││││、張月娥、李玉榮及陳靜│││││││枝等共二十八會│││├──┼────┼───┼───────────┼────┼──────┤│二│八十六年│庚○○│羅三民、張文華、辛○○│林美雲│實交會款一萬│││二月十五│偽造林│、戊○○(二會)、 王美 ││六千五百元×│││日│美雲名│華、林萬祥、己○○(二││二十三會=三││││義之標│會)、傅錫智、陳若霜、││十七萬九千五││││單以三│林春燕、唐彩鳳、朱顯城││百元││││千五百│、謝明娟、王識強(二會││││││元冒標│)、張明慈、蔡瑞雯、詹│││││││森堂、許寶方、李玉榮、│││││││及陳 靜枝 等共二十三會│││├──┼────┼───┼───────────┼────┼──────┤│三│八十六年│庚○○│羅三民、張文華、 鄭枝 │王識強│實交會款一萬│││五月十五│偽造王│南、戊○○(二會)、王││六千四百元×│││日│識強名│ 美華 、林萬祥、己○○(││二十一會=三││││義之標│二會)、傅錫智、陳若霜││十四萬四千四││││單以三│、林春燕、唐彩鳳、朱顯││百元││││千六百│城、謝明娟、王識強(二││││││元冒標│會)、蔡瑞雯、許寶方、│││││││李玉榮及 陳靜枝 等共二十│││││││一會│││├──┼────┼───┼───────────┼────┼──────┤│四│八十六年│庚○○│同右共二十一會│許寶方│實交會款一萬│││六月十五│偽造許│││六千四百元×│││日│寶方名│││×二十一會=││││義之標│││三十四萬四千││││單以三│││四百元││││千元六│││││││百元冒│││││││標││││├──┼────┼───┼───────────┼────┼──────┤│五│八十六年│庚○○│同右共二十一會│羅三民│實交會款一萬│││七月十六│偽造羅│││六千二百元×│││日│三民名│││二十一會=三││││義之標│││十四萬零二百││││單以三│││元││││千八百│││││││元冒標││││├──┴────┴───┴───────────┴────┴──────┤│共計詐得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附表三:庚○○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庚○○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年三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加標)┌──┬────┬──────────┬──────┬────────┐│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一│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零元│庚○○、丙○○收││││││取首會會款│├──┼────┼──────────┼──────┼────────┤│二│丙○○│未標│││├──┼────┼──────────┼──────┼────────┤│三│蔡瑞茵│未標│││├──┼────┼──────────┼──────┼────────┤│四│ 鄭顯榮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三千三百元│死會│├──┼────┼──────────┼──────┼────────┤│五│ 郭廷俊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五日│四千七百元│死會│├──┼────┼──────────┼──────┼────────┤│六│林秋蘭│未標│││├──┼────┼──────────┼──────┼────────┤│七│ 朱丰 一│未標│││├──┼────┼──────────┼──────┼────────┤│八│ 朱丰一 │未標│││├──┼────┼──────────┼──────┼────────┤│九│蔡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五千元│尚未領得會款│├──┼────┼──────────┼──────┼────────┤│十│ 李祈昌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千八百元│死會(庚○○假冒││││││李 祈昌名 義加入,││││││由王懋明負責繳納││││││會款,並於上述時││││││間庚○○偽造李祈││││││昌名義標單冒標)│├──┼────┼──────────┼──────┼────────┤│十一│ 洪順 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千元│死會│├──┼────┼──────────┼──────┼────────┤│十二│ 陳碧 蓮│未標│││├──┼────┼──────────┼──────┼────────┤
│十三│何玉琳│未標│││├──┼────┼──────────┼──────┼────────┤│十四│何玉琳│未標│││├──┼────┼──────────┼──────┼────────┤│十五│甲○○│未標│││├──┼────┼──────────┼──────┼────────┤│十六│ 黃阿素 │未標│││├──┼────┼──────────┼──────┼────────┤│十七│陳靜枝│未標│││├──┼────┼──────────┼──────┼────────┤│十八│ 劉月玲 │未標│││├──┼────┼──────────┼──────┼────────┤│十九│劉月玲│未標│││├──┼────┼──────────┼──────┼────────┤│二十│黃麗紅│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千六百元│死會(庚○○於上││││││述時間偽造黃麗紅││││││名義標單冒標)│├──┼────┼──────────┼──────┼────────┤│二一│ 黃合鴛 │未標│││├──┼────┼──────────┼──────┼────────┤│二二│蔡春│未標│││├──┼────┼──────────┼──────┼────────┤│二三│蔡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四千一百元│死會(庚○○假冒││││││蔡春名義加入,並││││││於上述時間偽造蔡││││││春名義標單冒標)│├──┼────┼──────────┼──────┼────────┤│二四│ 吳文 諒│八十五年十二月二五日│三千五百元│死會│├──┼────┼──────────┼──────┼────────┤│二五│ 陳秀玉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千五百元│死會│├──┼────┼──────────┼──────┼────────┤│二六│ 許清 森│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四千二百元│死會│├──┼────┼──────────┼──────┼────────┤│二七│ 許清森 │未標│││├──┼────┼──────────┼──────┼────────┤│二八│ 黃媛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千六百元│死會│├──┼────┼──────────┼──────┼────────┤│二九│ 何振 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千五百元│死會│├──┼────┼──────────┼──────┼────────┤│三十│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四千二百元│死會(本會原由李││││││進忠加入並負責繳││││││納會款,庚○○卻││││││於標單上記載 陳玫 ││││││君,並於上述時間││││││偽造丁○○名義標││││││單冒標)│├──┼────┼──────────┼──────┼────────┤│三一│丁○○│未標│││└──┴────┴──────────┴──────┴────────┘附表四: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後,即收取首會會款,並冒用如被冒用人欄所示之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冒標本互助會之會款共計詐得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元┌──┬────┬───┬───────────┬────┬──────┐│編號│開標日期│標息│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被冒用人│詐得會款│├──┼────┼───┼───────────┼────┼──────┤│一│八十五年│零元(│蔡瑞茵、鄭顯榮、郭廷俊│無│實交會款二萬│││十月二十│庚○○│、林秋蘭、乙○○(二會││元×二十七會│││五日│、呂尚│)、蔡春(二會)、洪順││=五十四萬元││││儒收首│吉、 陳碧連 、何玉琳(二││││││會會款│會)、甲○○、黃阿素、││││││)│陳靜枝、劉月玲(二會)│││││││、黃麗紅、黃合鴛、吳文│││││││諒、陳秀玉、許清森(二│││││││會)、黃媛、 何振維 及陳│││││││ 玫君 (二會)等共二十七│││││││會│││├──┼────┼───┼───────────┼────┼──────┤│二│八十六年│庚○○│蔡瑞茵、鄭顯榮、林秋蘭│李祈昌│實交會款一萬│││一月二十│偽造李│、乙○○(二會)、蔡春││六千二百元×│││五日│祈昌名│(二會)、 洪順吉 、陳碧││二十四會=四││││義之標│連、何玉琳(二會)、王││十萬五千元││││單以三│美華、黃阿素、陳靜枝、││││││千八百│劉月玲(二會)、黃麗紅││││││元得標│、黃合鴛、陳秀玉、許清│││││││森(二會)、黃媛、何振│││││││維、 陳玫君 (二會)等共│││││││二十五會│││├──┼────┼───┼───────────┼────┼──────┤│三│八十六年│庚○○│蔡瑞茵、林秋蘭、乙○○│陳玫君│實交會款一萬│││四月二十│偽造陳│(二會)、蔡春(二會)││五千八百元×│││五日│玫君名│、陳碧連、何玉琳(二會││二二會=三十││││義之標│)、甲○○、黃阿素、陳││四萬七千六百││││單以四│靜枝、劉月玲(二會)、││元││││千二百│黃麗紅、黃合鴛、許清森││││││元冒標│(二會)、黃媛、何振維│││││││、陳玫君(二會)等共二│││││││十二會│││├──┼────┼───┼───────────┼────┼──────┤│四│八十六年│庚○○│蔡瑞茵、林秋蘭、乙○○│蔡春│實交會款一萬│││七月二十│偽造蔡│(二會)、蔡春(二會)││五千九百元×│││五日│春名義│、陳碧連、何玉琳(二會││二十會=三十││││之標單│)、甲○○、黃阿素、陳││一萬八千元││││以四千│靜枝、劉月玲(二會)、││││││一百元│黃麗紅、黃合鴛、許清森││││││冒標│、何振維、陳玫君(二會│││││││)等共二十會│││├──┼────┼───┼───────────┼────┼──────┤│五│八十六年│庚○○│同右共二十會│黃麗紅│實交會款一萬│││八月二十│偽造黃│││五千四百元×│││五日│麗紅名│││二十會=三十││││義之標│││萬八千元││││單以四│││││││千六百│││││││元冒標││││├──┴────┴───┴───────────┴────┴──────┤│共計詐得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元│└───────────────────────────────────┘附表五:庚○○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會
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庚○○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一│庚○○│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零元│庚○○、丙○○收取││││││首會會款│├──┼────┼─────────┼──────┼─────────┤│二│丙○○│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三千元││├──┼────┼─────────┼──────┼─────────┤│三│ 黎則 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四千元││├──┼────┼─────────┼──────┼─────────┤│四│ 呂碧紋 │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三千八百元││├──┼────┼─────────┼──────┼─────────┤│五│ 郭耀旗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四千元││├──┼────┼─────────┼──────┼─────────┤│六│ 陳明松 │未標│││├──┼────┼─────────┼──────┼─────────┤│七│黃金印│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三千八百元││├──┼────┼─────────┼──────┼─────────┤│八│黃金印│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四千元││├──┼────┼─────────┼──────┼─────────┤│九│李祈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四千六百元││├──┼────┼─────────┼──────┼─────────┤│十│ 李祁昌 │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四千三日元││├──┼────┼─────────┼──────┼─────────┤│十一│林萬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二千元││├──┼────┼─────────┼──────┼─────────┤│十二│己○○│未標│││├──┼────┼─────────┼──────┼─────────┤│十三│ 張順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五千五百元││├──┼────┼─────────┼──────┼─────────┤│十四│林春燕│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六千元││├──┼────┼─────────┼──────┼─────────┤│十五│林春燕│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五千六百元││├──┼────┼─────────┼──────┼─────────┤│十六│ 唐彩霞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五千元││├──┼────┼─────────┼──────┼─────────┤│十七│ 魏細珍 │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三千八百元││├──┼────┼─────────┼──────┼─────────┤│十八│守立文│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三千六百元││├──┼────┼─────────┼──────┼─────────┤│十九│謝益年│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五千元││├──┼────┼─────────┼──────┼─────────┤│二十│ 黃啟文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四千元││├──┼────┼─────────┼──────┼─────────┤│二一│張順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四千五百元││├──┼────┼─────────┼──────┼─────────┤│二二│ 康國斌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四千五百元││├──┼────┼─────────┼──────┼─────────┤│二三│范姜欽│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四千元││├──┼────┼─────────┼──────┼─────────┤│二四│ 張美珍 │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五千五百元││├──┼────┼─────────┼──────┼─────────┤│二五│呂百成│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四千元││├──┼────┼─────────┼──────┼─────────┤│二六│ 陳永智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五千三百元││├──┼────┼─────────┼──────┼─────────┤│二七│ 李浚銘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三千六百元││├──┼────┼─────────┼──────┼─────────┤│二八│ 廖玉匙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五千六百元││├──┼────┼─────────┼──────┼─────────┤│二九│廖玉匙│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三千七百元││├──┼────┼─────────┼──────┼─────────┤│三十│ 李麗英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四千二百元││├──┼────┼─────────┼──────┼─────────┤│三一│ 何文生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