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忠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光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從事工廠生產事務,並於六十二年十月起轉任於與光祥公司為同一事業主之上訴人公司,歷任副廠長、代理廠長、廠長等職,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獲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退休,被上訴人任職光祥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共三十又二分之一年,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伊可請求四十五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伊可請求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於六十二年十月成立,被上訴人乃發起人兼股東,同時亦任職伊公司工廠之生產事務,為上訴人公司之在職股東,依伊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在職股東全部不計算年資,即放棄退休金之意,該決議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廠長等職務,並按月支領工資,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除提供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須之資本外,並受上訴人公司僱用提供勞務獲取工資,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亦認:「股東兼公司總經理如係受該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按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乃係基於勞動契約之勞僱關係,非關股東之權利義務,本不為股東會決議所得拘束;倘依股東會議之決議,股東均不能請領退休金,則所謂員工分紅入股之制度,反使員工之退休金權益喪失,顯非鼓勵員工分紅入股之初衷。況股東權益,乃是股東基於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並領取公司之紅利、股息、股利之權利,而工資或退休金則是勞工基於其與公司間僱佣關係,得享受公司或勞基法上所定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工資、退休金係勞務之報酬,顯非基於股東權益所生,上訴人所指有股東身分受配盈餘,與工作領薪及請領退休金係雙重利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在職股東,依上訴人公司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洵不足採。又光祥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兩公司屬不同之法人人格,為不同之事業主,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月起由光祥公司離職,改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由光祥公司借調至上訴人公司,應認係被上訴人已與光祥公司終止勞動關係,而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應自六十二年十月起算。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時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廠生產事務,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生效前之年資,應依當時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勞動基準法生效後之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月至七十三年八月之年資為十年十個月,應以十一年計,其退休金給與之基數為二十二。自七十三年八月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退休時年資為十四年十個月,因其年資合併計算已超過十五年,七十三年八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止共四年之年資,應給與八個基數,其後十年十個月,應每年給與一個基數,為十一個基數,綜上,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之基數為四十一,被上訴人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退休,給付期限應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暨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自明,就勞工退休有關事項,除經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訂定外,非股東會決議所得任意加以限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