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於世賢路二段慢車道途經前開道路與大同路口交岔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以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後方,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受左列損害:
1、醫療費:被告已支付之醫藥費,原告不再請求,然原告需取之身體內鋼釘,另需醫藥費二千零二十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不能自己料理生活,由母親幫忙看護十五日,每日向原告請求一千元。
3、勞動能力減少:原告受傷後有兩年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二千元計算,此部分金額請求法官依法裁決。
4、精神損害金:原告原屬年青力壯,由於受到嚴重傷害,使家庭經濟失去支柱,且被告一再表示只願意以六萬元和解,毫無誠意可言,原告身心倍感煎熬,精神上遭受之痛苦,殊難言喻,請求給付精神損害金二萬元為相當。
5、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坤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駛至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見路口無來車,乃左轉駛過安全島(即已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原告竟超速沿世賢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互撞,原告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原告至少應付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有收據六紙可稽,僅同意再補償原告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六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並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受傷住院之期間?依其傷勢多久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復原後是否會減少勞動能力?有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手術鋼釘拔除之費用為何?等情;並向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被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於世賢路二段慢車道途經前開道路與大同路口交岔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後方,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則以其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原告竟超速沿世賢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以通過安全島即交岔路口中心點云云,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世賢路上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雖於外側慢車道上未有禁止左轉之標示,然依上開交通規則所示設有分隔島之慢車道上仍應禁止左轉,而被告自該車道左轉,自無法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至岔路口中心處(中心處應指以岔路中心點為圓心,直徑三公尺之圓圈地帶,此定義有 王肇基 著,車禍鑑定原理第二六七頁可參)開始左轉,而係佔用他車道完成左轉開始直行,使原告難以預知岔路口有等待轉彎車輛,而易造成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縱已通過道路中心處,亦不得主張原告車輛應讓被告車輛先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張附於刑事卷內卷可佐,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此有行政院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堅稱其時速僅三、四(十)公里,然被告則一再表示原告車速很快等語,復參酌原告遭被告自左撞擊機機車倒地,向前刮地三十四公尺等情以觀,被告所稱原告超速等情,應可採信。又肇事現場地上僅遺有兩車擦撞後機車倒地之刮痕於撞擊前,並無任何剎車痕之事實,此有警製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原告並未注意被告之車輛通過,而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前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七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再請求,另原告主張取出體內鋼釘共支出二千零二十元等情,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自己料理生活,由母親幫忙看護十五日,每日向原告請求一千元等情。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住院,同年月三時日出院,在於同年六月七日因右手肩峰關節脫臼入院手術,同年月十二日出院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病例摘要報告可稽,則被告共住院十九天,其因慣用之右手脫臼且左腳脛股開放性骨折住院,自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而有賴他人之照顧。原告雖由其母親前往醫院擔任看護,原告而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而僱請醫院特別看護係以每日二千元,原告請求母親幫忙看護十五日,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合計一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兩年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二千元計算,此部分金額請求法官依法裁決等情。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多久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復原後是否會減少勞動能力?有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等情。該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嘉醫行字第五六五九號函附病例摘要略為:恢復工作必須骨完全癒合,可使病人回診在照X光,一般人癒合發生於手術後三至九月間,根據八十九年九月四日X光記載,骨尚未癒合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門診時,骨已癒合。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後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後,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再此回診,致嘉義榮民醫院無法提供確切之原告左脛骨骨折癒合日期,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屬青壯年,骨頭完全癒合所需時間當不至於超出一般情形,又嘉義榮民醫院表示一般人癒合發生於手術後三至九月間等情,估認原告骨頭癒合所需時間為六個月,此段期間內,原告完全不能工作。又依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嘉醫行字第二0三六號函附病例摘要報告所示:「根據門診追蹤, 左靜谷 骨折以癒合,右肩脫位已固定,並以安排入院拔出鋼釘,對於平時勞動能力應可負擔至少八成。其不符合殘障條件。」等情,可見原告於骨頭癒合後,雖未符合殘障條件,但仍會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嘉義榮民醫院之病例摘要、原告為五十三年次距退休年齡尚有多年及原告並未達到殘障條件等情,認原告骨頭癒合後將減少百分之十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油漆工作已一、二十年,每月薪資約五萬云云,然證人蔡坤益即原告前雇主係證稱:「(原告何時受僱於你?工作收入為何?)約八十九年初,當時僱用是按日計薪,一天兩千元,我是去估價後叫原告來做,我壹個月叫原告來工作有二十天左右,我們公司沒有在報稅,我沒有寄扣繳憑單給原告,我僱用原告約三、四個月,現在壹個月有時候約只有十五天的工作,原告是屬於這一行的油漆師傅。」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受傷前每約平均工作二十天,可見在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至多也僅有四萬元(20*2000=40000),而依證人所述目前油漆師傅,一個月則僅有約三萬元(15*2000=30000)之收入;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原告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九00二一六九0號函覆原告八十八年間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審酌原告為具有專業技能之油漆師傅,及目前市場狀況較不景氣等情,認應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原告之收入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月有五萬元收入云云,尚非可採。爰分別計算㈠原告骨頭癒合前不能工作期間之勞動損失。㈡骨頭癒合後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如下所示:
1、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六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元,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減少收入之損失為十八萬元(30000*6)。
2、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骨頭痊癒後仍將減少一成之勞動能力,已如上述,而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元,每年收入即為三十六萬元(30000*12=360000),減少一成勞動能力後,減少之收入金額為三萬六千元(000000*0.1=36000),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而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車禍後約六個月原告之骨頭始癒合(骨頭癒合前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時,原告之年齡為三十六歲又十個月,此後至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有二十三年二月(即二三點一六年),是依 霍夫曼 計算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36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16*(16.00000000-00.00000000)]=563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000000+563561=743561)。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原為油漆師傅,每約有三、四萬元收入,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有土地、房屋、車輛各二筆及田賦一筆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稽詳,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財產歸戶查詢單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肩鎖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等情。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尚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二千零二十元,看護費一萬五千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合計為七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一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刑事卷內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七七號函表示:「乙○○駕駛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在設有劃分島之慢車道上違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應歸屬於原告,及原告超速行駛(惟原告是否有如覆議意見所示「嚴重超速」之事實,因事故現場僅存有刮地痕,且原告否認其超速之事實,無法有效推算原告當時時速為何,是應僅認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000000*0.6=468349,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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