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九0、八0
六、八四三、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己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指向或抵住辛○○、子○○○、丙○○、丁○○、壬○○、庚○○、王子旅館焦姓櫃員、戊○○、乙○○,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辛○○等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分別交付或任由己○○強行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子○○○、丙○○、丁○○、壬○○、庚○○、王子旅館總經理甲○○、戊○○、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帶一卷、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復有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扣案為憑。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雖經鑑驗結果,認其尚無法正常發射子彈或金屬而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惟因槍身、槍柄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甚為堅硬鈍重,如以之揮擊敲打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顯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持用金屬玩具手槍指向上開被害人,由於被害人無從辨識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又喝令被害人交出錢財,被害人心中感受之驚懼失措實已不言可喻;而前揭被害人又一再陳明遭到強盜當時心中甚感害怕等語,是以綜合主觀及客觀情事判斷,被告脅迫行為顯足以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以下強盜罪章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輕重顯屬有別,並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處斷。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為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正值康強盛年,竟不思依憑一己努力掙取生活所需,反而恃其強力任取被害人辛勤工作所得,非惟自身價值觀念偏差至極,手段之兇暴更為社會人情所難容,如未施予相當長期之刑罰監禁,實難衡平被告犯行之嚴重惡性,亦不足以對於被告矯正犯罪惡習之成效產生合理期待,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係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入具有殺傷力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車通金屬槍管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予以持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該支扣案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仍具發射子彈之功能,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支玩具手槍槍管前後兩端並非直線貫通,且有明顯裂縫,應無法順利擊發子彈等語。經查:本院將該支改造玩具手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發現槍管結構多處缺損變形,且槍管和槍機均為低強度材質,射擊時極可能因膛壓過高而發生危險,送驗槍枝無法正常擊發原廠子彈(俗稱制式子彈)及送鑑之改造子彈。試射時因未能擊發子彈,未測得彈丸射速,無法換算槍口動能及研判殺傷力之有無,無槍口動能數據,無法僅憑外觀觀察認定送鑑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五五七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支改造玩具手槍縱使得以複動方式勉強作用,但因槍管缺損嚴重,內徑大小沿著軸向變化不定,槍管內壁有變形現象(見上開鑑定書第二頁第一行以下),顯難使通過槍管之子彈正常射出,而有發生阻塞和爆裂之危險,對於所欲射擊之目標物已無從造成實質傷害。就上開二單位之鑑定結果對照觀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係針對槍枝諸元逐一分析材質及性能,已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式詳盡明瞭,所得結論應值採信;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具有等同之證據價值,然因對於能否擊發子彈乙節既有歧異,參諸「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亦無從遽以上開不利被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論罪判斷基礎,而應朝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無罪推定。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方法│├──┼─────┼──────┼─────┼───────┼─────┤│一│八十九年十│彰化縣和美鎮│辛○○│新台幣約三千元│以玩具手槍│││一月中旬│線東路往埤仔││、手錶一只│抵住被害人││││頭方向產業道│││之頭部而強││││路上│││取財物│├──┼─────┼──────┼─────┼───────┼─────┤│二│八十九年十│彰化縣彰化市│子○○○│信用卡一張│以玩具手槍│││二月初│金馬路三段四│││抵住被害人││││0五號「香港│││頭部而強取││││戀情美膚坊」│││財物│├──┼─────┼──────┼─────┼───────┼─────┤│三│八十九年十│彰化縣和美鎮│丙○○│丙○○皮包乙個│以玩具手槍│││二月九日二│彰和路二段四│丁○○│(內含其駕駛執│敲打被害人│││十二時許│九九號前││照二張、行車執│所乘汽車玻││││││照、健保卡各一│璃,並以玩││││││)、丁○○所有│具手槍指向││││││新台幣二千元│被害人而逼│││││││令交出財物│├──┼─────┼──────┼─────┼───────┼─────┤│四│八十九年十│彰化縣彰化市│壬○○│諾基亞八八五0│以玩具手槍│││二月十八日│中正路一段九││型號行動電話一│指向被害人│││十一時五十│十號「震旦通││支、匯款條│而強行取走│││分許│訊行」│││財物│├──┼─────┼──────┼─────┼───────┼─────┤│五│八十九年十│彰化縣和美鎮│庚○○│型號為16234、│以玩具手槍│││二月二十一│彰美路六段一││14000之勞力士│指向被害人│││日十四時三│0三號「寶島││手錶各一只(價│而強取財物│││十分許│鐘錶公司」││值分別為新台幣│││││││七萬元及九萬元│││││││)││├──┼─────┼──────┼─────┼───────┼─────┤│六│八十九年十│台中市○○路│總經理 王慶 │新台幣七千五百│以玩具手槍│││二月二十九│二段三十之二│章(未在場│元│指向被害人│││日凌晨三時│號六樓「王子│)及焦姓櫃││焦姓櫃員而│││三十分許│旅館」│員││強取財物│├──┼─────┼──────┼─────┼───────┼─────┤│七│九十年一月│台南縣山上鄉│戊○○│新台幣一千四百│搭乘被害人│││二日九時五│明德外役監前││五十元、金融卡│所駕計程車│││十分許│縣道││、信用卡四張、│後,以玩具││││││手機一支│手槍抵住被│││││││害人腰際逼│││││││令交付財物│├──┼─────┼──────┼─────┼───────┼─────┤│八│九十年一月│彰化交流道下│乙○○│新台幣二千元│以玩具手槍│││二日十五時│「明星保齡球│││抵住被害人│││四十分許│館」停車場│││頭部而強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