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富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富吉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後,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使過去連續犯之行為,回歸數罪併罰。惟此所謂「公平原則」對於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施用毒品者實欠公允,乃因就數個販賣毒品行為、數個強盜行為,其性質屬重大刑案,故審判上均會併於同一法官審理,例如販毒案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共計75年),定應執行刑範圍約18年6月至19年之間,又如強盜案例,被告所犯6起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個5年6月共計33年),定應執行刑範圍約6至7年之間,而吸食毒品案件則無此適用,故而適用同一刑法落差竟如此之大,是依現制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長期反覆施用下所犯下的多次犯行,其判決刑度竟與販賣毒品犯罪等之重大案件不相上下,何止天壤之別,難謂公平,且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8月及1年確定(其中編號1至4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且抗告人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同理,同一被告所為多次強盜、販賣毒品或竊盜犯行,亦秉一罪一罰理論予以論罪科刑,並無獨厚於某特定犯罪類型,抗告人以重大刑案之被告均能受較輕刑期之待遇,顯失公平云云,並無依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