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晁鑑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晁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被害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游晁鑑係「飛雅服飾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業地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負責人,其受 黃竹順 之委託寄賣衣服(黃竹順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三環時裝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游晁鑑交易),雙方約定寄賣之成衣在實際售出以前,所有權仍歸黃竹順,若有售出,游晁鑑得自銷售款項中分得二成五至二成八不等之利潤,其餘則歸黃竹順所得,每月結算一次,每季結束時(通常為六個月)如仍未售出,則應將剩餘之成衣歸還黃竹順,游晁鑑因此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收受黃竹順所交付之寄賣成衣,共2,181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游晁鑑接受黃竹順之委託後,迄97年11月夏季服飾販售結束時,游晁鑑本應將尚未售出之1,743件成衣歸還黃竹順,詎游晁鑑因事業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1月15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成衣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將其中500餘件服飾低價出售予 林幸珠 ,另將其餘1000多件服飾交付 羅清雲 ,除用以抵償其於97年10月間向羅清雲調度200,000萬元之欠款外,另再收受羅清雲當場交付之現金1、2萬元,旋即不知去向。嗣因游晁鑑先前交付予黃竹順之已售出成衣結算款項支票(發票人 林紋鼎 ,票面金額134,200元,票載發票日期97年11月1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經黃竹順屆期提示,於97年11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游晁鑑又避不見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受黃竹順之委託,其所經營、位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飛雅服飾店」寄賣黃竹順之成衣,雙方約定在實際售出以前,服飾之所有權仍歸黃竹順,若有售出,被告可分得銷售金額二成五至二成八不等之利潤,其餘則歸黃竹順所有,被告因此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收受黃竹順交付之寄賣成衣共2,181件,迄97年11月夏季服飾販售結束時,被告仍持有黃竹順寄賣之成衣1,743件,嗣被告於97年11月15日,將其中五百餘件衣服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幸珠,其餘一千多件服飾則交付羅清雲,除用以抵償被告於97年10月間向羅清雲調度200,000元之欠款外,另再收受羅清雲當場交付之現金1、2萬元,惟收得之款項均未交付黃竹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竹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林幸珠、羅清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2頁),復有黃竹順提出之出貨傳票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2月4日一松山字第00029號函暨附件1份、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1件、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估價單及廠商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453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8頁至第85頁),均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黃竹順之委託,受黃竹順寄售成衣,保管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自己資金週轉困難,而擅自處分黃竹順所有之成衣,對黃竹順之財產造成不小損害,依黃竹順所供述之最低成本價每件500元計算,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至少為870,000餘元,金額不少,惟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游晁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其並非蓄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經營不善,判刑九月實嫌過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竹順達成協定,訂定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2頁),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上開還款計畫,僅具有私法契約之效力,如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被害人勢須另行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徒增負擔,本院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督促被告依期清償債務,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還款計畫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賠償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已支付現金60,000元
2.餘額820,000元,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起,分72期攤還:
⑴首期至第24期(100年4月10日-102年3月10日)共24期
按月攤還10,250元,共246,000元⑵第25期至第48期(102年4月10日-104年3月10日)共24期
①第25期賠償10,500元②第26期賠償10,500元③第27期至第48期,按月攤還11,500元,共274,000⑶第49期至第72期(104年4月10日-106年3月10日)共24期
按月攤還12,500元,共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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