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99年度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調解當日確無調解意願,卻假意周旋、敷衍應和、詐欺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因誤信其謊言而成立調解,且再審被告嗣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益見系爭調解確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99年4月14日99年度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調查調解當日兩造是否就停車場之使用已有合意,或調閱當日錄音資料確認上情,即屬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調查證據,非顯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又再審被告依業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為違法之規約辦理選舉,非法排除占總面積1成以上之再審原告當選為管理委員之機會,而嗣後以相同方式未開大會辦理選舉之第21、2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均因違反法律定分被本院98年6月3日98年度上字第2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如本第20屆得依調解而有效,即屬以調解而違背法律,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調解即為違法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2、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參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雖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於原法院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於該法院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8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上開案卷第39-41頁),因該送達無在途期間,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日即告屆滿,是再審原告遲於同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適法。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於訴狀表明其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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