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進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進澤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西環路與二溪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同向慢車道,由 邱宇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邱宇潔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游進澤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99年10月23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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