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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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陳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陳月夏 等2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第三人 田豐源 為執行債務人,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土地(面積424.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償還新台幣(下同)105萬租金,遂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四段163、165號),係抗告人向第三人 張宗榮莊志峰 購得;抗告人且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遂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但是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於出賣人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時,買受人得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得聲請停止執行。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田豐源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系爭房屋,
然租期屆滿後並未拆除,且積欠105萬元本息,遂持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證書與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抗告人嗣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抗告人既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足以代位原所有權人排除強制執行,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至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就事實上占有與處分權所為闡明;仍應由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實體審查抗告人主張,據以認定有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不宜僅為形式審查,遽認前開異議訴訟無從排除強制執行。
㈡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價額為113萬7000元(528,500+608,500
=1,137,000),有補費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第2、7款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解釋上,相對人因系爭房屋停止拆除,其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均遭受影響,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茲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600元、88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逾1256萬元(29,600×424.36=12,561,056)。另參酌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規定,堪認相對人於停止拆除系爭房屋期間,就系爭土地整體損失為124萬4789元〔8,800×424.36×10%×(3+1/3)=1,244,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屋之執行,為有理由,應准許供擔保後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㈢抗告人另謂系爭執行事件有關105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亦應
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3頁)。惟上開金錢給付債務人為田豐源,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與該部分金錢債權無涉(見原審卷第5至7頁起訴狀);故抗告人聲請該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並無可取,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前揭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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