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蔡清洲 訴訟代理人 蔡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告 陳秋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之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及於同日某時在彰化市○○路○段○○○號威寶電信門市申辦威保電信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
2支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電話門號使用,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及翌日即25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戶籍員、刑警隊及檢察官名義,聯絡原告,佯稱其配偶蔡方怡遭冒名在臺中市開設公司倒閉負債,將凍結原告帳戶及不動產,並要原告解除定期存款並將錢領出交由臺中地檢署託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2次共交付19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95萬元之損失,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略以:伊也是被害人,電話卡掉了,沒有犯本案,主謀似有抓到,而主謀住址忘了,查到再陳報鈞院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而判刑確定(本案僅為部分犯罪事實),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刑事罪證,抗辯主張主謀似抓到等語,僅陳交本院書有 林世田 之紙條,但100年2月17日言詞審理筆錄又稱真實姓名不是林世田,被告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被詐欺損失之金錢物權即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