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下午17時許間某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1日下午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琪於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21日獲案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李雅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李雅琪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本案被告李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李雅琪為上開犯行,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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