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龍係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第三期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機台輸贏賠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8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不知情之福利社員工 仲珈瑩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及機台內之代幣158枚,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另未經許可,自98年5月某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336號、第18648號、第19167號、第19901號、第20001號、第20852號、第22174號、第23147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2日確定,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既係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且依本件公訴人所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之時間,與被告前案所犯之時間密接,甚至有部分犯行之期間重疊,足見被告係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依法自應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罪,被告先前既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前案之既判力時點自應至宣判日即99年1月25日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自98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31日1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第239號及313號三份判決觀察,最高法院認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特許,性質上兼有「對人」、「對地」之特殊性,是以若在同一地點持續為非法經營,因考量經營本即具有反覆實施性,且前後案係針對「同一未取得特許行為」而生,得構成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若是在不同地點經營,因是針對「不同未取得特許行為」而生,本質上應為數罪,除構成舊法之連續犯外,無法以一罪論,原審僅機械性將屬最高法院不同案例事實之法律見解,違反法學方法地適用於本案,進而導致被告因此獲得免訴之不法利益,並破壞法院對此類案件適用法律之一致性,實有適用法則錯誤之不當云云。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因性質特殊,業內容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為方便管制並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管理上採取特許制;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明文「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應強制登記,且限制同一門牌,僅得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以及同條例第9條要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可知本條例之特許除針對「經營者」以外,亦涵蓋「地點」,二者若有一變更,原特許即為失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既是針對未經特許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者為處罰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參酌「本條例特許之性質」而為適用,否則將減損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嚴格管制之目的,並助長非法經營風氣。原審雖認本件被告自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觀諸該案之犯罪地點共有8處,均位在桃園縣不同處所,與本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上揭地點亦不相符,且該案亦認定該8處犯罪地點不同,係分別犯之,屬8罪應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認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竟誤將本案之新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前開99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認係屬同一社會活動,在法律上之評價仍屬實質上一罪,而認為同一案件,因而認為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逕予免訴判決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違誤,容有未妥。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揭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事實部分,並未予實體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為係一新犯意之開始,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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